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王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30
【案件字号】(2022)鲁16民终15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添珍王正真李海云
【审理法官】李添珍王正真李海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王立军;张莉莉;张祥和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王立军张莉莉张祥和
【当事人-个人】王立军张莉莉张祥和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文静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樊延国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任亚茹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文静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樊延国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任亚茹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文静樊延国任亚茹
【代理律所】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被告】王立军;张莉莉;张祥和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非医保用药免赔主张,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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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非医保用药免赔主张,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
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表无审核人签字或审核机构盖章,且其仅提交了王立军非医保用药明细,并未给出替代药品清单,即无法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超出医保用药部分,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其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王立军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认定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15: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05月18日10时50分许,张莉莉驾驶鲁MH××某某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惠民县故园南路都市贝贝门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王立军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立军受伤,王立军因伤住院24天,医院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经惠民县
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莉莉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王立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车主张祥和已在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三、赔偿责任:张莉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立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王立军的损失由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张莉莉垫付5000元,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已赔偿18000元。五、鉴定意见:2021年12月14日,滨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立军伤残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误工期120天。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71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3.残疾赔偿金:47066元/年×20年×10%=9413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5.王立军户籍在惠民县察院街,居住在惠民县××街道××小区,均属于城区范围,误工费按城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计128.95元/天×120天=15474元。6.护理费同上计,128.95元/天×24天×2人+128.95元/天×66天=14700.3元。
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车辆维修费,双方均认可5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202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36243.16元,扣除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已赔偿18000元,余218243.16元。综上所述,王立军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立军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125806.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立军财产损失5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立军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91936.86元。三、驳回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滨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83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立军因伤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用106716.86元,数额较大。经上诉方上级公司核实,发现其医疗用
药绝大多数属非医保用药,根据2020年车险新条款,新增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该险种针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伤者医疗费用清单,该案件68958.34元医保外费用及1707.96元与事故无关费用,合计70666.3元。根据投保单,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内。上诉方将通过二审法院或原审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以维护其合法权益。2.王立军住院期间2人护理,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受伤在疫情期间,根据客观事实医疗机构只允许一人护理,仅凭陪护证不能证明其二人同时护理情况,且第三方鉴定机构的意见亦未对院内护理人数出具结论。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王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滨州汽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民终15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刘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和。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延国,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茹,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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