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李德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16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依静陈涛王飞雁
【审理法官】郭依静陈涛王飞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李德元;吴恩星;无棣县捷特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李德元吴恩星无棣县捷特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德元吴恩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无棣县捷特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王琰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王琰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大鹏王琰
【代理律所】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被告】李德元;吴恩星;无棣县捷特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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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0 11:46:1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李德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民终1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某某。
负责人:刘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元,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系李德元之子。
滨州汽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恩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捷特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无棣县海丰街道仝家村某某/div>负责人:仝吉雪,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元、吴恩星、无棣县捷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9)鲁1481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117713.8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垫付的一万元医疗费。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恩星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初次申领和增驾实习期均为实习期。吴恩星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补充:上诉人在李德元住院期间垫付了1万元的费用,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扣除,但因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在判决赔偿交强险责任的同时扣除上诉人已经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用。
吴恩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条中的禁止性规定。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详细解释。保险人将规章中增驾实习期的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因增驾实习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保险人仍需对该类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保险人从未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格式条款中的实习期应认定为仅指初次领证的实习期,增驾实习期不属于该条款中的实习期,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拒赔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半挂车辆的特殊性就是牵引挂车,挂车只有牵引车辆才可以运行,挂车和牵引车本为一体,方可发挥作用。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经取得了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的性能、运行等驾驶情况,最终达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目的。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
型车辆,就是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如仅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五、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只有公司的盖章没有任何经办人签字,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具体的释明对象,无法证明免责条款已经生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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