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付青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3
【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23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添珍张发荣刘洋
【审理法官】李添珍张发荣刘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滨州汽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付青松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付青松
【当事人-个人】付青松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亚飞山东康途律师事务所;魏萍山东康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亚飞山东康途律师事务所魏萍山东康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亚飞魏萍
【代理律所】山东康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付青松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秉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F××××号牌小型汽车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认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鉴定过程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对涉案车损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4 21:41:4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付青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16民终2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
负责人:方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山东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山东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青松,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青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涉案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的认定金额无法确定就是该车辆实际产生的损失,应当重新认定。首先,不同品质配件价格悬殊,鉴定报告对于受损车辆更换配件品质未进行说明。根据《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B2.1和B2.2的相关解释,分别为:通用配件(释义:指在不同类型或同类型不同规格的产品中可以互换用,均可达到同质配件质量要求,具有通用编号,在公开市场销售的配件):其他类型配件(释义:除原厂配件,同质配件、通用配件,再制造配件和拆车件外的,市场上公开销售的配件)。鉴定报告不但未对更换配件品质进行说明,对于配件取价采用的是4S店价还是市场价均未说明。其次,对于维修工时费确定,鉴定机构对于采用何类维修机构并未明确,鉴定机构并未明确维修工时费按何种标准确定。该鉴定报告流于形式,无法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据此鉴定结论进行裁判明显加大了上诉人的赔付责任,违背事实和公平原则。二、诉讼费、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诉讼费、鉴定费与约定不符。
付青松未作答辩。
付青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276689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8日12时14分许,案外人马希玲驾驶鲁MA××××号牌小型汽车在滨州市滨城区门口与原告付青松驾驶的鲁MF××××号牌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马希玲受伤,绿化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希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青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MA××××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山东秉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MF××××号牌小型汽车车辆损失37527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原告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依法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较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共计39727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395270元的70%即27668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秉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F××××号牌小型汽车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认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鉴定过程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对涉案车损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出具异议答复函,对配件损坏更换及配件价格异议均作出合理说明,上诉人主张该鉴定报告流于形式,无法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因涉案交通事故给当事人造失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定该费用承担方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张发荣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红娟
书 记 员 田雨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
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