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吴国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2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7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武绍山王立强孙磊 
【审理法官】武绍山王立强孙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吴国联;惠民县吉凡冷藏物流有限公司;雷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吴国联惠民县吉凡冷藏物流有限公司雷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国联雷鹏 
【当事人-公司】滨州汽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惠民县吉凡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成建 
【代理律所】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吴国联;惠民县吉凡冷藏物流有限公司;雷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雷鹏机动车驾驶证处于实习期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质证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雷鹏机动车驾驶证处于实习期问题。雷鹏初次领驾驶证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A2驾照属于增加准驾车型,与初次申请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同,驾驶证
增加车型后的实习期并不等同于驾驶证必然丧失效力,其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不属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平安财险主张驾驶证在增驾准驾车型处于实习期属于无证驾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财险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问题。平安财险递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虽用加粗加黑标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保险条款中并未对“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实习期作出明确解释,应当做出对平安财险不利的条款解释。另,本案平安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部分仅有吉凡物流公司盖章,并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平安财险已经向吉凡物流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平安财险的赔偿责任。对平安财险针对交强险范围内的垫付款追偿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04: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3日3时许,雷鹏驾驶鲁XXXXX某某号鲁XXXXX某某号重型半挂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吴路口时与吴国联驾驶的鲁鲁AP02某某货车、韩宏波驾驶的冀冀XXXXX某某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吴国联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雷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国联、韩宏波无责任。鲁鲁XXXXX某某鲁鲁XXXXX某某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吉凡物流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X冀XXXXX某某挂车在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国联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医疗费2201.24元,吴国联提交门诊病历2份、单据1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吴国联被送往山东黄河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胸壁创伤,后次日转至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第八、九前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201.24元;误工费19758.8元,吴国联提交疾病照顾证明单6份、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误工94天,按山东省2017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9758.8元;交通费500元,吴国联提交发票2张,主张交通费500元;保全责任险500元,吴国联提交发票1张,主张保全责任险费用500元。经质证,平安财险主张医疗费中的报告单显示第九根肋骨骨折是一个月后发现的,故不确认吴国联伤情是事故导致;误工时间过长,从业资格证无法证明其服务单位,
只说明吴国联具有相应的资质,无法证明其损失;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保全责任险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其采取的保全措施不是必须的。雷鹏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雷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国联、韩宏波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韩宏波无责任,华安财险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平安财险辩称“雷鹏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该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拒赔情形,且实质也属于无证驾驶",而吴国联方认为雷鹏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是A2,虽事故发生在实习期内,但雷鹏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并非无证驾驶,不适用于本合同中约定的实习期。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提交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在对于格式合同时约定的“实习期"的理解有分岐时,应做出对格式合同制定方不利的理解。故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由吉凡物流公司、雷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吴国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其
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2201.24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华安财险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220元,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81.24元;误工费19758.8元,吴国联该项主张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华安财险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1975.8元,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783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吴国联的伤情及情况,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华安财险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50元,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50元;保全责任险50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性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吉凡物流公司、雷鹏承连带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国联(工商银行洛安街支行6212261602014041786)医疗费1981.24元、误工费17783元、交通费450元,合计20214.24元。二、惠民县吉凡冷藏物流有限公司、雷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国联(工商银行洛安街支行6212261602014041786)保全责任险500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
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吴国联(工商银行洛安街支行6212261602014041786)医疗费220元、误工费1975.8元、交通费50元,合计224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惠民县吉凡冷藏物流有限公司、雷鹏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