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24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珍杨慧王小巧 
【审理法官】张玉珍杨慧王小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栋;张洪峰;无棣县洪鑫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栋张洪峰无棣县洪鑫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栋张洪峰 
【当事人-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无棣县洪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栋;张洪峰;无棣县洪鑫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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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投保人虽然在投保之前变更公司名称,但公司变更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且被上诉人张洪峰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仍享有保险利益,安华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洪鑫物流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为由提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2: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3日,被告张洪峰驾驶鲁M×××某某大型
汽车与王荣林驾驶的鲁E×××某某小型汽车在沾化区交叉口发生相撞,致原告王栋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张洪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致王栋所有的鲁E×××某某小型汽车损失6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洪峰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其给原告王栋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王栋车辆损失6900元,被告洪鑫物流公司、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均不申请司法鉴定,对王栋该损失予以认定。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M×××某某、鲁M×××某某在其公司投保前已经过户,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张洪峰所有的涉案车辆在投保前变更了登记所有人,但不影响张洪峰作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安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王栋车辆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栋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栋损失4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以张洪峰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判决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一审中洪鑫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车辆挂靠合同以及张洪峰购买车辆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仅以口述确定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洪峰违背事实。在安华保险公司一审已提供车辆登记所有人变更的证据,洪鑫物流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明证实其观点时,判决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即使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洪峰,在其向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时也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安华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24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某某。
     主要负责人:谷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挺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洪鑫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柳堡镇常南村西/div>法定代表人:孟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和,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栋、张洪峰、无棣县洪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鑫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以张洪峰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判决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一审中洪鑫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车辆挂靠合同以及张洪峰购买车辆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仅以口述确定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洪峰违背事实。在安华保险公司一审已提供车辆登记所有人变更的证据,洪鑫物流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明证实其观点时,判决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即使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洪峰,在其向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时也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安华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洪鑫物流公司辩称,洪鑫物流公司已按沾化区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将挂靠合同邮寄给一审法院,从而证实张洪峰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洪鑫物流公司在为涉案车辆投入保险时,是按安华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经其核准并同意后向安华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正式成立,程序也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与承诺的两个要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安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之内将赔偿金直接赔付给王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栋、张洪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王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6900元;2.被告无棣县洪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3日,被告张洪峰驾驶鲁M×××某某大型汽车与王荣林驾驶的鲁E×××某某小型汽车在沾化区交叉口发生相撞,致原告王栋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张洪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致王栋所有的鲁E×××某某小型汽车损失69
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