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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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汽车原告:陈召明,*,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安龙,*,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惠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惠民县大济路398号。
负责人:张希温,局长。
负责人:韩立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欣,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召明与被告史安龙、惠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召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安龙、惠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92327.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3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史安龙驾驶鲁MW××**轿车沿乐胡路由南向北行至惠民县新汽车站附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安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院内两人护理。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惠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中国人寿保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史安龙、惠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均未到庭,未答辩。
中国人寿保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MW××**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赔、拒赔情形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11月23日15时24分许,史安龙驾驶鲁MW××**小型普通客车沿乐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新汽车站进站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陈召明驾驶的哈喽共享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陈召明受伤。经惠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史安龙、陈召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MW××**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保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三、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无。
四、被侵权人情况:陈召明,*,1974年11月20日出生,因交通事故住院30天。被扶养人情况:陈连俊(系陈召明之父),*,1947年11月20日出生,育有三子;陈连风(系陈召明之母),*,1946年2月25日出生,育有三子。
五、鉴定意见:滨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陈召明左侧锁骨中外1/3骨折,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60日;3.误工期限180日。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6751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
3、残疾赔偿金47066元/年×20年×10%=94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4元/年×5年×10%÷3人×2=9771.33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5、原告陈召明主张在惠民县红星美凯龙打工,但无证据证实,本院按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96.15元/天×180天=17307元。
6、原告陈召明主张护理人员系原告哥哥陈照亮、陈照光,但无陪护证等证据证实,经本院查明,原告陈召明有妻子及子*,在有近亲属的情况下再由哥哥护理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无证据证实院内确实由其哥哥护理,本院按一人护理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96.15元/天×60天=5769元。
7、交通费酌定900元。
8、鉴定费2020元。以上损失共计199914.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
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召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召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28879.3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召明剩余经济损失53034.9元×60%=31820.94元。
三、驳回原告陈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计2073元,由原告陈召明负担1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汇入原告陈召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民支行账户621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解希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宋丙琦
书 记 员 刁子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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