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8.06.02
【字 号】穗交[2008]423号
【施行日期】2008.06.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汽车网
(穗交〔2008〕423号)
市运管局、市维管处,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各汽车租赁企业:
  为加强我市客车租赁行业管理,规范客车租赁行业经营行为,我委组织制定了《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并送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日
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客车租赁行为,促进客车租赁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出租汽车以外12座以下的客车或旅居车的租赁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租赁经营活动,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市客车租赁行业管理工作。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客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鼓励客车租赁企业间开展同城和异地合作,通过重组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实行合理布局、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规范管理水平。
  第五条 鼓励客车租赁行业实施行业自律,充分发挥客车租赁行业组织在搜集分析行业信息、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调解客车租赁纠纷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开展客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不少于20辆租赁客车。租赁客车应是12座以下的轿车、商务车或小、中型客车,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一级,车辆污染物排放水平达到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车辆上路行驶的其他要求。
  (二)有不少于租赁车辆总价值3%的流动资金。
  (三)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营运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其中停车场使用面积应当满足50%以上租赁车辆的停放需求。
  (五)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具有法人资格,名称明示客车租赁业务,一般由地域名、字号、主营业务、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第七条 申请开展客车租赁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营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广州市道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表》,并提供企业章程、项目可行性报告、资信证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车辆登记证、行驶证、法定保险等相关资料。
  (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其具备的技术经济条件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咨询所属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行业协会专家小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三)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车辆《道路运输证》,作为车辆路检凭证。
  第八条 经营者申请设置客车租赁业务代办点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本市范围内申请设置业务代办点的企业应当拥有租赁客车50辆以上,且经营场地等具备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副本分支机构上注明;
  (二)在花都、番禺、南沙区和增城、从化市增设分公司或业务代办点的,企业到所在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分公司名称和地址;
  (三)在外地设立业务代办点连锁经营的,按异地运输业务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经营者变更、分立、合并、迁移、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20日到原审批机关按
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停业和歇业的,应当缴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相关票据,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经营证照,张贴各类车型及租赁方式的价目表,明确提示承租人须知事项和办理租赁手续的必备文件,以及可供服务和承诺等。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标准和规范、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使用说明书以及车辆状况等要求,制定本企业租赁车辆维护计划,确定车辆维护周期,加强对车辆的维护保养,落实车辆定期维护、技术检验制度,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交通部门有关车辆技术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一车一档,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安全防范措施和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托经营管理软件,有效采集和应用租赁车辆管理数据信息。鼓励
配置使用GPS系统等终端设备和通讯设施。
  第十五条 经营者和承租人不得采取以下方式开展租赁活动:
  (一)租赁和使用手续不全的车辆;
  (二)租赁和使用外观及内饰与出租汽车相仿,安装计价器、顶灯和防劫网等装置的车辆;
  (三)采取电召、扬手即停等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将租赁车辆上路行驶招揽零散客人;
  (四)按照单次行驶距离收取费用;
  (五)从事其他超越经营范围的营业性运输。
  第十六条 客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随车携带一份备查。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双方名称、车辆所有人、车辆号牌、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情况、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救援服务、维修责任、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承租人负有告知义务,对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救援服务等情况应当进行书面说明和口头提醒。
  第十八条 客车租赁双方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提请道路运输行业协会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布客车租赁经营者信用信息,并委托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对经营者进行年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作为对经营者资质审查的参考。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日常监督管理,接受和处理众举报、投诉,监督客车租赁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检查车辆技术安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擅自经营客车租赁业务、超越经营范围经营、采取欺骗或其他手段违法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