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与广州鸿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环保处罚纠纷上诉案
广州汽车网【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环境保护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5 
【案件字号】(2019)粤71行终48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立志杨芳石晓利 
【审理法官】杨立志杨芳石晓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广州鸿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广州鸿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广州鸿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磊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磊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磊 
【代理律所】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广州市生态环境局 
被告广州鸿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判决已从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程序方面作了论述,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部分处罚适当,本院二审认同一审的上述认定,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责令停产停业行政赔偿证据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20 11:13:50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与广州鸿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环保处罚纠纷上诉案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粤71行终4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庆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磊,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鸿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自编10-5。
     法定代表人:吴鸿,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希,该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鸿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轩公司)环保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2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鸿轩公司曾在广州市天河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经营汽车服务,并于2017年9月15日办理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号20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71)。2018年4月26日,原告变更经营场所到天河区俊园街2号001自编10-5。庭审中原告自述变更后的经营场所是2018年3月开始进场装修,并且边装修、边营业,包括洗车、维修等,8月开始正式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从2018年5月开始计算租金。
     2018年7月12日,被告广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原告的经营场所天河区俊园街2号001自编10-5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穗天环问改[2018]0013329号《环境保护问题改正通知书》,载明现场检查发现存在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即日内改正上述环境保护问题,严禁在该址进行汽车维修等项目。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鸿当场签收了通知书。
     2018年7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鸿与被告工作人员林忠南联系,林忠南发送了办理备案的网址给原告,原告告知林忠南变更后的经营场所地址。同日,原告办理了《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号20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87),项目名称是汽车美容保养维修,建设地点是天河区俊园街2号001自编10-5,营业面积450平方米,建设单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人是吴鸿,项目投资40万元,环保投资3万元,拟投入生产运营日期是2018年7月13日,建设性质新建;备案依据是该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属于第126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项中其他;建设内容及规模是洗车机2台,举升机5台,扒胎机1台;主要环境影响包括:生产废水,环保措施是采取回废措施后通过三级沉淀池处理后排放至市政管道;固废,环保措施是分类回收,交至有资质公司回收;噪声,环保措施是车间产生噪声经隔音墙处理后排放。7月24日,原告申报了《广州市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单位基本信息表》。7月26日,林忠南告知吴鸿已经审核通过固体废物GIS系统,并催促吴鸿尽快填报其他系统。
     2018年8月27日,被告执法人员再次到原告的经营场所天河区俊园街2号001自编10-5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仍未纠正违法行为。被告作出了穗天环问改[2018]0013341号《环境保护问题改正通知书》,载明现场检查发现存在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即日内改正上述环境保护问题,禁止非法排污。检查过程中被告执
法人员还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载明该单位面积约450平方米,总投资40万元,2018年8月开始经营,主要经营汽车美容、洗车、维修等,生产经营时间从8时到18时30分,生产设备包括洗车机2台、举升机5台、扒胎机1台、机修工具3套、空压机1台等;生产工艺是:接车、检查车辆、洗车或维修、交车等;原辅材料是:洗车时用的洗车蜡水、汽车零配件等;污染物排放情况:洗车时废水经三级沉淀池处理后排向市政管道,维修汽车时的废机油等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危废物处理公司回收处理,噪声经隔音处理后排放;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的某某以上是居民住宅(珠江俊园小区),南面是棠下街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历德雅舍居民小区,东面是加拿大花园居民小区,北面是信华花园居民小区,为环境敏感区。被告执法人员询问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鸿,告知检查事实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吴鸿表示清楚,不申请回避,但是拒绝签收通知书、笔录。被告执法人员在棠下街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留置送达了穗天环问改[2018]0013341号《环境保护问题改正通知书》。
     2018年8月31日,被告对原告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10月18日,被告作出穗天环责改[2018]B2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在区域涉及环境敏感区,原告对上述建设项目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项目需要的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正式
投入使用,违反了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2017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原告在60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得停止该决定履行。同日,被告将该决定现场送达原告。
     2018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穗天环听告[2018]299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原告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开始经营汽车美容、洗车和维修,经营项目周边涉及环境敏感区,项目需要的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正式投入使用,违反了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2017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据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拟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2000元;依据2017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200000元;综合以上两项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2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在10月30日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
     原告在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11月19日举行了听证。11月26日,被告作出穗天环罚[2018]324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2017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120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2017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200000元的行政处罚,综合以上两项行政处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212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寄出该处罚决定书,11月27日送达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