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9号——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0.04.26
施行日期
2000.06.01
文号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9号
主题类别
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已被修订
广州汽车网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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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月14日审议通过的《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6日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客运交通秩序,保护服务设施完好,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电车(含小公共汽车),是指在本市市区按照编码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公用事业客运车辆。本条例所称的服务设施,
是指车辆、车站、站牌、候车亭、保修场、配电设施、站务用房等。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的编制、服务设施建设与保护,以及营运、保修、使用公共汽车电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服务公众、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部门实施本条例。
  建设、规划、市政、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公共汽车电车站场、线路、运力等。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按照公共客运交通优先原则,科学合理地设置公共客运交通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等客运服务设施。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纳入本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及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编制,经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及客流量,合理安排公共汽车电车的运力。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电车停车场、车站、保修场等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标准预留。未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地铁总站、航空港和大型的商业区、旅游景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必须同时规划、建设公共汽车或者电车站场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意见。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营运线路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公共汽车电车线网规划。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中途车站的站距,一般为500米至800米。在同一中途车站停靠的线路,不得超过12米。
  第十二条 常住人口在一万人以上、有公共汽车电车站场和通达站场道路的住宅区域,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或者电车线路。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公共汽车电车线路专营权,由招标投标方式取得,其专营权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通过前款规定取得的专营权,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套保修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营权;
  (二)有相应的经营规模,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完好的保修设备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服务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套保修业务的,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者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发给公共客运资质证书。申请者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安汽车电车客运及其配套保修业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变更注册项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停业的,应当办理注销有关证照手续。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满九十日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停止经营活动的,由公事业管理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非公共汽车电车营运车辆不得在本市区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营运业务。
  非公共汽车电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电车线路沿途站场(车站)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经营业务,包括定线编码及市区内包租、租赁车辆的营运服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中断。
  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营运线路的,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公安交通部门意见。公安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调整、终止营运线路的,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实施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线路投入营运前,应当编制线路行车行业计划,报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应当对行经路线、停靠站点、开(收)车时间、配备车辆数、车辆发车时间间隔等作出规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公共汽车电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核准的行车行业计划和要求,组织运行;
  (三)执行本市公共汽车电车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标准,使用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五)定期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填报营运统计报表。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配套保修业务的,应当执行有关行业标准和工艺,对营运车辆严格执行保修和审验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调派用车:
  (一)市人民政府发出应急用车指令;
  (二)报险救灾;
  (三)客流集散点运力不足。
  第二十二条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电车车辆,必须持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营运。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
  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电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实行年审制度。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伪造、冒领、重领、转借。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营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公共汽车电车服务规范,服从调度;
  (二)按照核定的营运线路,在规定的车站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车站滞留候客;
  (三)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四)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五)不得拒载、拉客、中途逐客;
  (六)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
  (七)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营运车辆;
  (八)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电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应当遵守公共汽车电车乘车规定。公共汽车电车乘车规定,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员的服务,应当受到社会尊重。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假冒、过期的乘车票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投诉。投诉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据。
  经营者应当接受和受理乘客的监督和投诉,并配合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住宅区域、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地铁总站、航空港、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配套的公共汽车电车站场,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实施管理。
  前款站场,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必须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电车站场(车站)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牌、指示牌等标志,保持站场设施完整。
  公共汽车电车站场(车站),应当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的标准名称冠名。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车型及车辆数,合理配置客运服务设施。
  经营者未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站场(车站)等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