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3.11.25
∙【字 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施行日期】2014.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
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1月4日市政府第14届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3年11月25日
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客车租赁行为,保护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车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12座及以下的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车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客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客车租赁行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车租赁行业的发展,应当遵循规范管理、低碳环保、安全运行的原则。
鼓励客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开展同城合作和异地合作。
第六条 鼓励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服务公约、行业服务规范等行业自律制度,提供行业租赁信息,开展行业培训工作,调解客车租赁纠纷,维护公开、公平、有序的客车
租赁市场秩序,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 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以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四)经营和办公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企业专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件和聘任合同。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条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
广州汽车网对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客车租赁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对报送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客车租赁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客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和办公场所等相关信息通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客车租赁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企业备案情况。
第十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且车辆所有人与经营者名称相符;
(二)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车辆上路行驶的其他要求;
(三)已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法定保险。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租赁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前,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租赁车辆备案卡。
客车租赁经营者减少租赁车辆的,应当向所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租赁车辆备案卡。
第十一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整改、车辆技术安全管理等制度;
(三)依照编制应急预案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所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每年至少组织1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
(五)按照车辆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做好车辆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工作,确保车况良好。
第十二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须知、服务承诺、监督等信息;
(二)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格明细表或者悬挂标价牌,明示各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标准;
(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租赁车辆,保证租赁车辆车况合格,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整洁,车辆证件、保险单据齐全有效;
(四)建立车辆档案,一车一档,将车辆的技术资料、维护保养记录、交通事故档案、技术检查记录、租赁台账、租赁合同以及营业记录等资料及时归档;
(五)建立完善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六)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确保车辆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
(二)出租已转让或者以私下买卖、融资、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
(三)出租外观以及内饰与出租汽车相同或者相仿的车辆,或者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顶灯、防劫网等装置;
(四)采取扬手即停等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招揽零散客人。
第十四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租赁车辆车牌号码、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情况、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救援服务、维修责任、风险承担、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客车租赁示范合同,在行业内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在签订客车租赁合同时,向客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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