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8
【案件字号】(2022)辽04民终4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宫颖李依桐李艳
【审理法官】宫颖李依桐李艳
抚顺汽车【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王翠
【当事人】贾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王翠
【当事人-个人】贾越王翠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泽成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泽成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泽成
【代理律所】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贾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翠
【本院观点】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基于侵权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互相替代。上诉人贾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护工费用,且该护工费用数额符合本地护工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贾越因家庭特殊情况需要雇佣护工不能认定为其有意扩大损失,故对贾越支付的护工费应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反证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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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围绕贾越实际支出交通费数额的争议,贾越提交下列证据:1、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贾越实际居住在月牙岛社区;2、抚顺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业主证明,证实贾越为月牙岛社区业主;3、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贾越购买了新抚区房屋。贾越以上述证据证实其身份证登记地点与其实际居住地不一致,其实际居住地和医院之间往返需要支出交通费。太平洋保险公司、王翠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贾越还提交其所在单位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贾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工
伤,停工期间公司只给贾越发放工伤假工资待遇,2021年5月,公司向贾越支付的3677.7元为2021年第一季度的奖励,不是其工伤后的工伤假待遇。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工伤待遇是劳动机构对劳动者的保护,应以实际的工资停发情况予以补偿,不应重复主张工伤补偿的金额。王翠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贾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范畴的工伤假待遇与误工费可以兼得的主张能否采纳?二、一审认定的交通费数额是否合适?三、护理费数额应如何认定?四、贾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否予以赔偿? 关于焦点一,二审中,上诉人贾越提交了其查询到公报刊登的关联案件案例,据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可以兼得的观点(除医疗费外),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贾越的观点,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基于侵权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互相替代。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下,除医疗费外,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可以兼得。上诉人贾越此节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贾越因侵权应获得的误工费赔偿数额是: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7732元/月÷30天×误工时间254天=65464.27元。 关于焦点二,贾越身份证登记地距离医院不需要支出交通费,但根据贾越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贾越实际居住地与身份证登记地点不一
致,从贾越实际居住地往返医院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贾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3天、以及雇佣24小时护工64天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贾越交通费损失2000元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酌定贾越交通费赔偿数额为800元。 关于焦点三,贾越一审中提交了其雇佣护工64天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包括护工姓名、护工身份证、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支付护理费的转账凭证等,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贾越实际支出了护工护理费。二审中贾越陈述了其因家里存在特殊情况,故需要雇佣护工解决护理需要。本院认为,上诉人贾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护工费用,且该护工费用数额符合本地护工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贾越因家庭特殊情况需要雇佣护工不能认定为其有意扩大损失,故对贾越支付的护工费应予以赔偿。贾越支出的护工费每天270元包含护工一日三餐30元的餐费,护工餐费支出不属于支付护理费的合理范围,故对护工的餐费支出应予扣除。综上,贾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一级护理1日2人的护理费为:护工240元1人1天+54151元/365天(1人即148.36元)=388.36元;二级护理193天护理费为:护工240元×63天(即15120元)+54151元/365天×130天=34406.66元,护理费总计为:34795.02元。 关于焦点四,贾越提交的医院病历记载,贾越就诊经过及结果为“入院后完善检查,明确诊断,给予手术,术后抗炎,接骨,止血,营养,康复对症”,因贾越就诊记录记载了“营养”,故一审判决支持贾
越住院期间营养费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此节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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