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伯印、邵子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辽10民终3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丽娟艾德玲曹丽娜 
抚顺汽车【审理法官】张丽娟艾德玲曹丽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伯印;邵子越;赵鑫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王伯印邵子越赵鑫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伯印邵子越赵鑫宇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显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显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显 
【代理律所】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伯印 
【被告】邵子越;赵鑫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
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上诉人王伯印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上诉人赵鑫宇是车辆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赵鑫宇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使用人王伯印是否承担责任,应看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综合本案情况,王伯印将个人私家车辆出租给赵鑫宇,王伯印并无对外租车的经营资质,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30%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王伯印上诉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伯印将车辆对外出租,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保险人
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伯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邵子越车辆损失1000元;    二、变更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鑫宇赔偿邵子越损失6859.3元,王伯印赔偿邵子越损失2939.7元。(车辆损失5259元、停运损失324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损失合计9799元);    三、驳回邵子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赵鑫宇负担15元,由王伯印负担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伯印负担50元,由赵鑫宇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2:29: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3日19时20分许,赵鑫宇驾驶辽K×××××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里街托斯卡纳北门时,与马某驾驶的辽K×××××号停止
车辆相撞,致辽K×××××号车辆与刘大伟停靠在路边的辽K×××××相撞,致马某受伤,三方车损。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鑫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刘大伟无责任。辽K×××××小型客车系王伯印所有,在赵鑫宇、王伯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377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2019年10月8日,王伯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签订电子保单,并进行签字确认。辽K×××××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辽阳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由邵子越挂靠在辽阳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伯印与赵鑫宇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赵鑫宇承租王伯印辽K×××××车辆,车辆日租金为300元。2020年1月5日,辽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书,写明:辽K×××××损失金额为6259元,停运损失每天180元。邵子越支付评估费1000元。邵子越辽K×××××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施救费3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9日在宏伟区于明名车钣金喷漆中心修理11天。    上述事实有邵子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鉴定结论书、发票、挂靠协议、证实,赵鑫宇提供的驾驶证,王伯印提供的汽车租赁协议,赵鑫宇、王伯印、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王伯印投保时本人照片及邵子越、邵子越为与赵鑫宇、邵子越诉称、赵鑫宇、王伯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赵鑫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子越财产损失,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赵鑫宇应当对邵子越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辽K×××××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邵子越及案外人刘大伟车损,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1000元(2000元÷2)限额内对邵子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王伯印将车辆出租给赵鑫宇使用,并收取租赁费用,并不是自用,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五条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被保险车辆原为非营运机动车,王伯印将其车辆租赁给赵鑫宇使用并获益,车辆的使用性质已实际变更为营运类车辆。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赵鑫宇赔偿。邵子越的车辆损失经过辽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书评估,故车辆损失6259元予以支持。对于停运损失,根据宏伟区于明名车钣金喷漆中心出具证明,证明修理天数为11天,辽K×××××车辆于2019年1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车系营运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使用,故停运损失按180元/天18天计算。对于施救费及鉴定费,邵子越提供了票据证明实际发生,予以支持。王伯印将自用车辆用于出租,并收取租赁费用,故王伯印对邵子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子越车辆损失1000元。二、被告赵鑫宇、被告王伯印赔偿原告邵子越车辆损失5259元、
停运损失324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其中25元由被告赵鑫宇、王伯印负担,其中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