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辽05民终2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颖刘杰刘颖
【审理法官】李颖刘杰刘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刘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刘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刘祺
【当事人-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忠春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龙溯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忠春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龙溯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忠春龙溯
【代理律所】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
【被告】刘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委托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抚顺汽车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依据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刘某系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刘某死亡与本次道路车辆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应为同等作用。因刘某系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如果没有刘某自身原有疾病的参与,正常情况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难以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损失参与度实际是对造成刘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的认定问题,对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的
认定,并不以过错为前提,故对鉴定机关关于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对死亡后果的原因比例为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提出一审判决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一节,因该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二十元,由上诉人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25: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阿立、牟居芬系死者刘某父母,李艳艳系死者刘某之妻。2019年9月13日8时50分许,刘祺驾驶其所有的辽E×××××号小型客车,由地工路银亿家园一期B座住宅楼方向向A座方向倒车,行至银亿家园一期A座住宅楼附近路段,将行人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受伤。当日,死者刘某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41天,1级护理14天、2级护理27天,诊断为:肝挫伤、肝硬化失代偿期、多发外伤、XXX、腹部不和性外
伤、肝破裂、肝肾韧带破裂、胸外伤、肋骨骨折、自发性细菌性腹膜炎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2775.78元(其中刘祺垫付医疗费27000元、华泰保险本溪支公司垫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本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原告43430.28元)。此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明山大队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后死者刘某于2019年10月24日因自发性细菌性腹膜炎、肝硬化失代偿期、腹部闭合性外伤、肝破裂、肝肾韧带破裂而死亡,为此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刘某系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刘某死亡与本次道路车辆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应为同等作用。因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作为死者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与刘祺未在赔偿事宜上达成某某,故诉至法院。另查,刘祺所有的事故车辆辽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保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9月3日12时至2020年9月3日12时止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9月4日00时至2020年9月3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
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华泰保险本溪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予以赔偿。刘祺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某在事故发生前虽然患有基础性疾病,但在事故发生前其能够独自外出活动,表明其虽患有疾病但不影响其正常生活,死者刘某住院41天的后果系因该起事故发生而导致的,故死者刘某住院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刘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某的死亡原因,经鉴定系因其自身患有基础性疾病,刘某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基础性疾病加重,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死者刘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应为同等作用。从以上可以看出,单纯的自身疾病或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均不能导致刘某的死亡后果,如果不考虑其自身基础性疾病的因素,由刘祺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的话,显失公平,故在计算上述三项赔偿项目损失时应按50%的事故损伤参与度予以计算。二、关于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数额,经审查确认医疗费为132775.78元,
扣除刘祺垫付的27000元及华泰保险本溪支公司10000元,尚应给付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95775.78元。(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自述刘某住院期间雇佣他人护理,虽然提供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但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标准结合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计算,认定其护理费数额为794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刘某实际住院41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该费用共计应为2050元。(四)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某住院期间从9月18日起至10月24日止为流食级半流食,共计37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850元。(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刘某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因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刘某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认定交通费为110元。(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9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546.50元,总计678566.50元,刘祺赔偿上述款项总额的50%即339283.25元。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刘祺
提出垫付刘某医疗费31758.70元,因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认可其中的27000元,对于剩余款项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不认可,且刘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刘祺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7000元。综上所述,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医疗费一十三万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七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八百五十元,总计十三万六千六百七十五元七角八分,扣除被告刘祺垫付的医疗费二万七千元中,尚应给付十万零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七角八分中的一万元;赔偿原告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护理费七千九百四十二元、交通费一百一十元、残疾赔偿金二十九万七千零一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五千元、丧葬费一万七千二百七十三元二角五分,总计三十四万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二角五分中的十一万元。以上两项合计十二万元,扣除已付一万元,尚应给付十一万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交强险限额外部分三十三万七千零一十一元零三分;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刘祺垫付的医疗费二万七千元。以上第一、二、三款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八十元、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总计一万六千六百元,原告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负担五千零二十元,被告刘祺一万一千五百八十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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