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与充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众、防治结合、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电动车相关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电动自行车排查整治,违规停放、违规充电专项治理,废旧电动自行车清理等工作;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使用集中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加强日常巡查,依法依合同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安全头盔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电动自行车停放等工作,并督促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对违规停放车辆进行清理。
规划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放场地等公共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与完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及充电设施的配建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
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经济和信息化等其他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督促成员单位依法开展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配合相关部门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置换、保险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动自行车交通、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交通、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电视、广播、报刊等传统媒体以及新媒体平台应加强对社会公众电动自行车交通、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电动车新规定第八条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头盔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数据库系统。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销售者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资质的企业建设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收集、贮存、处置的场所和设施。
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回收台账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及时将回收的废旧电池委托给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处置。
第十二条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未经登记上牌不得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其间驾驶人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和相关材料,对符合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信息化管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应当及时上传至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发现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采集上报相关违规产品企业、车辆等信息以及证据图片,经审核后上传公安部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并抄告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派出所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便民服务点,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采取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视频录像等方式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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