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04.28
【字 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6号
【施行日期】2021.08.01 电动车新规定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36号)
  《深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20年6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二百一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覃伟中
  2021年4月28日
 
深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驾驶、停放、充电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兼顾便利、分类施策、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消防等市、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大对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设施的检查力度,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依照各自职责及本规定,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七条 民生服务行业相关单位应当履行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本企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教育培训,并制定电动自行车及其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农贸(农批)市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的举办者、管理者,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加强安全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其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驾驶、通行、停放和充电等活动的安全管理,并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加强充电等活动的安全巡查。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本行业生产、销售及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指导、督促会员依法使用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遵守本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条 未按本规定对电动自行车进行登记、通行、驾驶、充电和停放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公安交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车辆标准与登记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市公安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具体登记办法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对符合国家现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且具备强制性认证证书及产品合格证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禁止生产、销售、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采用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
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对销售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影响安全;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翻新等改装行为。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登记: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由车辆所有人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网络申请登记,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流程,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行业协会和农贸(农批)市场管理者收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材料,并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企业所在行业有行业协会的,可以由企业向所在行业协会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由行业协会将申请登记材料提交市公安交管部门;
  (二)个人及企业所在行业没有行业协会的,可以由个人及企业向所在社区工作站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由社区工作站将申请登记材料提交市公安交管部门;
  (三)农贸(农批)市场的商户可以向市场管理者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由市场管理者将申请登记材料提交市公安交管部门。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提交的登记材料,查验车辆,并核发号牌、行驶证和电子登记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运用智能信息化管理手段,研发电动自行车智能信息化号牌,依照核定的非机动车号牌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电动自行车因灭失、毁坏等原因不能继续使用,需要更新的,可以直接申请办理更新登记。
  变更、更新登记按照申请登记的方式办理。
  第二十条 民生服务行业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登记的用途进行使用,并坚持自用原则,不得交由其他企业或者人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本行业电动自行车上使用颜、式样统一并区别于其他行业的专用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