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萍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10.13
【字 号】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施行日期】2023.01.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萍乡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已由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2年8月31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13日
 
萍乡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2022年8月31日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和已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以及低速三轮、四轮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属于机动车的两轮、三轮和四轮电动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对特定体或者限定情形使用的特种电动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通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互联网信息管理、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介应当开展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文明出行公益宣传。
  第五条 电动车生产者应当严格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获得准入资格,并保障其生产工艺符合法定标准。
电动车新规定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销售。
  销售者应当履行电动车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确保销售的电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要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在电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车限速装置,改变电动车型号、电机型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以及技术参数;
  (三)擅自在电动车上加装车篷、晴雨伞、座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志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对已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设置过渡期,过渡期截止2024年12月31日,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八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应当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前款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办理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公众查询、办理登记
提供便利。
  鼓励带牌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十条 电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电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电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保险业务,为电动车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十二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志。
  电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临时通行标志。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临时通行标志。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保持车辆制动器、鸣号装置(车铃)、灯具和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部件完整、安全性能良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不得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二)超车时确认有安全距离,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正常行驶;
  (三)禁止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四)禁止在步行街、人行道等专属行人步行道路行驶;
  (五)禁止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禁止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或者收发信息、观看手机视频、操作手机软件;
  (七)禁止牵引动物;
  (八)禁止向道路上抛洒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