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2
【案件字号】(2021)川16民终13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丽陈萱杨红梅
【审理法官】蒋丽陈萱杨红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波;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波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波
【当事人-公司】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友波四川良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友波四川良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友波
【代理律所】四川良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杨波
【被告】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的是案涉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杨波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产品责任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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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在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中,杨波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了57085.32元;在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中,对杨翌鑫死亡和蔡建华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了208875.63元;现两案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的是案涉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杨波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对案涉电动两轮车在说明书以及合格证上标识的车辆参数符合国家对非机动车的参数限定;而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鉴定不符合GB/T24158-2018《电
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车辆属性为机动车。虽然,是否是机动车这一事实本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交警部门在对事故进行处理时,将杨波驾驶机动车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纳入了其违法行为进行责任划分。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生产厂家,未如实告知消费者该车的机动车性质,使购买者误以为该产品是非机动车,从而在使用中放松警惕、降低驾驶技术要求,导致无证也能驾驶该电动车,应当认定其存在警示缺陷。同时,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也将杨波按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来进行的损失分担,增加了杨波的负担。故,因案涉电动车存在一定的产品缺陷,且该产品缺陷与杨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结合事故其他违法情形,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比例,本院酌情考虑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对杨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损失分担30%的责任,即向杨波支付79788.29元【(57085.32元+208875.63元)×30%】。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1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杨波79788.29元; 三、驳回杨波的其他
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元,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345元,杨波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690元,杨波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绿源电动车价格表【更新时间】2022-09-21 00:32: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波与蔡建华系夫妻,杨翌鑫系杨波与蔡建华之女。 2018年8月17日,杨波从绿源电动车岳池专卖店以4600元的价格购买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绿源电动车一辆。绿源电动车岳池专卖店给杨波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该电动车的规格品名为MNW-F,96V20A,钢铁红/苹果银/哑黑等。随车合格证和销售(保修)登记单显示,该车生产企业为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型号为TDT17×××,电机号码xxx184Y1069BJL×××,车架号码xxx2×××等;使用说明书显示,车型产品技术参数为整车质
量≤40kg,最高车速≤20km/h,标称电压36/48V等。 2020年10月4日,刘虎成驾驶川X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安市枣山园区玉屏湖景区内出发,沿景区内道路经景区大门往石垭镇中学村方向行驶,当日13时43分许,该车行驶至广高路广安市枣山园区玉屏湖公园景区大门外路口时,与杨波驾驶(搭乘蔡建华、杨翌鑫)的无号牌“绿源”电动车(电动机编码LYDM8114×××Y1×××BJL×××车架号19xxx011×××)相撞,造成杨波与蔡建华、杨翌鑫受伤及两车受损,10月6日杨翌鑫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为,刘虎成驾驶川XD××××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观察不力、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波驾驶无号“绿源”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违法加装雨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据此认定,刘虎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蔡建华、杨翌鑫无责任。 杨波于当日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2020年11月27日出院。杨翌鑫当即被送往岳池县×××卫生院和广安市×××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6日死亡。蔡建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2021年3月9日,杨波向该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该院审理后,以(2021)川162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杨波的损失为医疗费71286.12元、后续费1500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残疾
赔偿金765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344.44元、误工费17247.73元、护理费5435.1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20159.43元。2021年3月9日,杨波和蔡建华向该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该院审理后,以(2021)川162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杨翌鑫的损失为医疗费9713.95元、门诊费199.62元、死亡赔偿金765060元、丧葬费3463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共计862607.07元;蔡建华的门诊费683元。在上述两案中,该院根据杨波的主张、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大小,判决刘虎成承担70%赔偿责任,杨波及蔡建华自负30%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广安巨丰司法鉴定所对已发生事故的无号牌“绿源”牌电动两轮车的安全技术性能及车辆属性进行检验、鉴定。2020年10月12日,广安巨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巨司鉴[2020]车鉴字第×××号)。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鉴定过程显示,“……(七)检验情况,……10.实查无号牌电动两轮车无脚踏骑行能力(见照片一),蓄电池八只电压96V(见照片十六),原地车速试验最高车速达56km/h(见照片十七),整备质量已超过55kg”。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无号牌电动两轮车转向机构、制动系统、轮胎、安全防护装置、照明、信号装置、仪表和电气设备等的技术性能符合GB/T24158-2018
《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可以满足安全骑行、转向、减速、停车的需求;被鉴定无号牌电动两轮车加装的雨伞支撑未拆除,不符合GB20074-2017《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外部凸出物》的相关规定;被鉴定无号牌电动两轮车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对机动车的定义,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杨波驾驶无号“绿源”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违法加装雨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杨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说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杨波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违法加装雨棚三个交通违法行为,而该三个交通违法行为均系杨波的过错所致。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TDT1×××的绿源电动车,经司法鉴定虽存在原地车速试验最高车速达56km/h,整备质量已超过55kg,蓄电池八只电压96V,超过了杨波购买时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提供的随车《使用说明书》车型产品技术参数,即最高车速≤20km/h,整车质量≤40kg,标称电压36/48V等,当属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质量缺陷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杨波诉称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该缺陷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有因果关
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杨波诉请判令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杨波因车辆生产标准问题导致杨波遭受的损失86096.95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86096.9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多种原因共同导致,属于多因一果的事实。上诉人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是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之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生产的案涉电动车不符合《电动车通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经鉴定为机动车,该车辆系缺陷产品,且该产品缺陷与被上诉人的不如实告知义务在本次事故中的发生即责任划分上具有全部的因果关系。上诉人驾驶被上诉人生产的电动车发生事故,因其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性能,导致上诉人承担30%的事故责任,但该责任由于上诉人所驾驶车辆被认定为机动车、无证驾驶该车,其个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上诉人购买该车时,该车说明书未向上诉人阐明系机动车性能,隐瞒了不合理的危险,且杨波所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抽检的两辆电动车一样,有多处产品瑕疵,且多处认定为不合格,该电动车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不诚信告知义务以及提供虚假的与实际严重不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提供与生产合格证上约定的生产与检验严重不符的产品并销售的行为,导致上诉人不合理危险造成消
费者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该产品缺陷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所以被上诉人作为电动车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系三种原因导致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根据多因一果形成的参与度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全案10%的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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