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汽车安全气囊修复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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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乐,*,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智享越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德兴路24号苏尚万车3层a区0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孟繁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东,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孟繁智,*,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东,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乐与被告青岛智享越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孟繁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刘冲,被告青岛智享越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孟繁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及被告孟繁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308000元、拖车费及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11200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专业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销商,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二以300000元的价格将一辆二手宝马M3(车辆识别号:×××6372)转让给原告。原告分别于6月18日、21日和23日分三次支
付车款308000元至被告二账户。被告二承诺原告涉案车辆无重大事故,发动机、变速箱及车架等部件均无任何问题。7月8日被告二于被告一处交付涉案车辆给原告,交付当日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然出现发动机熄火、方向盘抱死,无法正常启动。经原告委托专业机构对车况进行全面鉴定,发现涉案车辆前部车梁、车柱等结构性部件均有修复痕迹,发动机、变速箱、安全气囊等重要部件均有拆装痕迹,与被告二承诺的车况明显不符,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产生极大威胁。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了欺诈。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孟繁智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车辆系被答辩人指定并自行选择购买,答辩人对涉案车辆的车况及具体情况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答辩人无过错。涉案车辆系2021年06月17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具体购车要求,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要求筛选的一台宝马M3,答辩人将涉案车辆曾经发生过事故的具体情况、4S店记录发送给被答辩人并予以确认,涉案车辆系完全按照被答辩人要求选择的特定车辆,且被答辩人经试车没有问题,答辩人已履行全部的告知义务,故答辩人无过错。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第二条中,答辩人作为出让人做出了一定保证,保证内容如下:该车来源正当合法,手续齐全,真实有效,
非盗抢及无经济纠纷,无任何交通肇事后逃逸等。保证此车能正常过户。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应尽义务,涉案车辆已过户交付至被答辩人名下,车况均符合协议约定条款,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无任何违约行为。协议第7条中约定,协议签订之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认真执行,不得以车况、车价为由提出退车降价等要求,原告的诉请违反了协议约定。三、涉案车辆发生故障的原因系被答辩人暴力驾驶,与答辩人无关。涉案车辆在交付被告前,上任车主驱车1300多公里从贵阳开到成都,没有任何问题;原告在车辆交付前也曾试车,也没有任何问题,证明车辆的行驶品质是没有问题的。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涉案车辆发生故障非涉案车辆本身的原因,系因被答辩人暴力驾驶。涉案车辆型号为宝马M3,该车型配有换挡拨片,与被答辩人之前驾驶的奔驰A45不同,该车特点为深踩油门时并不会自动升档,答辩人亦曾提醒被答辩人注意该特殊性,本案中因被答辩人深踩油门,发动机不升档,导致发动机严重损坏,应归责于被答辩人暴力驾驶。四、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与青岛智享越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涉案车辆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双方进行的二手车交易。一方面,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自然人之间签订。另一方面,根据答辩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知,该笔款项系被答辩人转账至答辩人账户的,并非对青岛智享越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的对
公转账,该笔交易系双方自然人间进行的交易,故被答辩人起诉青岛智享越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青岛智享越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孟繁智第四项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2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原告以30万元的价格全款购买被告的宝马M3汽车一辆。
孟繁智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第二条中,被告作为出让人做出了一定保证,保证内容如下:该车来源正当合法,手续齐全,真实有效,非盗抢及无经济纠纷,无任何交通肇事后逃逸等。保证此车能正常过户。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应尽义务,除协议约定的内容之外,被告没有对其他内容进行保证。涉案车辆已过户交付至原告名下,车况均符合协议约定条款,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无任何违约行为。协议第7条中约定,协议签订之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认真执行,不得以车况、车价为由提出退车、降价等要求,原告的诉请违反了协议约定。
青岛智享越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孟繁智质证意见。
证据二:支付凭证及农行转账明细一宗。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6月21日以及6月23日分别向被告二的以及招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7000元以及298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的汽车。原告共向被告二支付308000元用于购买标的车辆。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孟繁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与孟繁智从事交易,也将款项支付给了孟繁智,该笔业务与青岛智享越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青岛智享越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孟繁智质证意见。
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部分截图一宗。证明青岛智享越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专业二手车经销商,孟繁智系青岛智享越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于青岛智享越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处提车,孟繁智在自己的朋友圈中分享提车截图。结合国务院商务部等多部门制定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中的第四条“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可以证明孟繁智的行为系青岛智享越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代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