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纪良、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东洲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5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莹祺李洵刘斌 
【审理法官】唐莹祺李洵刘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纪良;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东洲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徐纪良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东洲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徐纪良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东洲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朱立峰、蒋泽琳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立峰、蒋泽琳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立峰、蒋泽琳 
【代理律所】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徐纪良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东洲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东洲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5月21日向徐纪良作出《腾房通知书》,限其在一定期限内腾空房屋。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东洲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5月21日向徐纪良作出《腾房通知书》,限其在一定期限内腾空房屋。后因徐纪良未腾空房屋,东洲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7月19日实施了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并非是由徐纪良自愿腾空并交由拆除,该拆除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徐纪良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于2019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行初8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02:33:13 
【一审法院查明】杭州机动车摇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纪良系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民联村村民,其在民联村上徐家45号拥有住宅一幢,房屋建筑面积1300.56平方米,其中主房面积为1133.13平方米,附房建筑面积167.43平方米。2018年5月23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函保字〔2018〕659号《关于杭州市2018年度棚改开工计划调整的复函》,该复函将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新增列入2018年棚改开工计划。此外,东洲新区安置房一期项目也被列入2018年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目标。根据上述要求,富阳区东洲街道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始启动并实施。2018年8月9日东洲街道办事处发布了《安置方案》,将该《安置方案》分发给了上徐家区块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全部被搬迁户。之后,东洲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8年9月6日、9月20日发布了《房屋搬迁公告》及《东洲街道城中村改造民联村上徐家区块房屋
搬迁签约公告》,并对有关搬迁及签约事宜进行了告知。徐纪良位于××街道××村××号的房屋,在本次民联村棚改项目房屋搬迁范围内。2018年9月21日,甲方(搬迁人)杭州富阳东洲运动休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搬迁实施单位即东洲街道办与乙方(被搬迁人)徐纪良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搬迁调产安置协议》,分别对搬迁房屋补偿事宜和调产安置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搬迁补偿协议》第四条被搬迁房屋的腾空交房里约定:“乙方应于2018年10月22日前(含)腾空被搬迁房屋,并及时通知搬迁实施单位验收。"第六条违约责任里约定:“1、若乙方未按约腾空交房的,视为乙方同意放弃本协议第二条中相应的奖励。逾期腾空房屋超过本协议约定腾空期限十个工作日的,房屋内所有物件视作遗弃物。甲方有权开启该房屋的门锁并更换门锁,将屋内的物件包括但不限于家具、装置和其他添置物搬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腾空自行处理。甲方对因此而引起的损坏及乙方之损失概不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后,搬迁人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按约向徐纪良支付了60%的房屋补偿款计1490659元。此外,徐纪良委托其儿子徐海斌参加了东洲工业功能区“钱塘家园"公寓房五期分配活动,并摇号选定了位于钱塘家园18幢301东室的公寓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156.67平方米,车位为多层056号。《搬迁补偿协议》第四条被搬迁房屋的腾空交房里约定:“乙方应于2018
年10月22日前(含)腾空被搬迁房屋,并及时通知搬迁实施单位验收。"但徐纪良户却未在约定时间内腾房。2019年5月21日,东洲街道办事处向徐纪良发出《腾房通知书》,以该房屋处于浙江省棚户区改造计划富阳区东洲街道民联村安置房二期征地红线范围内,房屋已被征收,所在土地已被征用为由,要求徐纪良于5月28日腾空涉案房屋,逾期未腾空,将对房屋统一予以拆除。2019年7月19日,东洲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腾空并拆除。徐纪良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东洲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另查明,2019年7月4日,徐纪良以合同纠纷起诉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搬迁调产安置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立案后经审理,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浙0111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二份协议有效,驳回原告徐纪良的诉讼请求。徐纪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浙01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
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徐纪良与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东洲街道办事处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搬迁调产安置协议》。且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等主要义务,原告也按《搬迁调产安置协议》选定了安置房,现徐纪良未按约履行腾房义务系违约,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腾空及拆除是执行《搬迁补偿协议》中第六条规定的内容。而对于两份协议的效力问题,也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东洲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纪良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纪良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依据涉案搬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的内容直接对上诉人房屋实施行政强制行为。上诉人合法拥有的位于××街道××村××号××地房屋,被划入浙江省棚户区改造计划富阳区东洲街道民联村安置房二期征地红线范围内。2019年5月21日,东洲街道办张贴《腾空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于5月28日腾空涉案房屋。后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了解到其房屋所在地块于2017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用于实施杭州市富阳区2017年度计划第十五批次建设用地项目。2018年2月6日,富阳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同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分局发布
经由富阳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具体征收过程中,上诉人与征收单位就补偿安置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7月19日,被上诉人组织将涉案房屋暴力强制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基于土地征收行为签订的相关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应当属于行政协议。协议一方不履行腾空交房的义务,征收单位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被上诉人依据协议约定直接将上诉人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显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方未依照约定腾空交房,征收方应当依法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东洲街道办在未对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地通知、亦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将涉案房屋腾空并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未依照案涉协议约定腾空房屋而将该房屋进行强制腾空并拆除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