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水根、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余杭分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环境保护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
【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戴水根等54人;戴水根;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余杭分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杭州余杭九乔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戴水根等54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余杭分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杭州余杭九乔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戴水根
【当事人-公司】戴水根等54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余杭分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杭州余杭九乔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裕来、杨昉汀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卢红梅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徐力、段利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裕来、杨昉汀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卢红梅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徐力、段利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裕来、杨昉汀卢红梅徐力、段利明
【代理律所】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戴水根等54人
【被告】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余杭分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杭州余杭九乔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杭州机动车摇号关于案涉“三同时"检查意见属于设定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可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以及赵国娟与案涉“三同时"检查意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已作论述,本院认同。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检查合法违法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质证合法性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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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关于杭州市余杭水务管理办公室出具《污水接管意见表》,具体核查意见是“该项目污水介入科嫁路、嫁南路、胜稼路、方家埠路市政污水管道,外部市政管网在建"的认定错误,其核查意见应为“该项目污水接入科稼路、稼南路、方家埠路市政污水管道,外部市政管网在建",本院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三同时"检查意见属于设定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可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以及赵国娟与案涉“三同时"检查意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已作论述,本院认同。但原审法院在论述部分原审原告与案涉“三同时"检查意见不具有利害关系时,认为对部分原审原告的强制摇号行为如被司法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其可以另行起诉的意见,明显违背一个行政行为只能接受一次司法审查的规则,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指正。 因余杭环境分局在原审的诉讼过程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诉原行政行为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原审法院鉴于余杭环境分局在此后提交了作出被
诉原行政行为前收集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举证并征询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撤销被诉原行政行为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作出撤销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确认被诉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戴水根等54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妙庆
【更新时间】2022-08-21 22:49:1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另查明,经摇号,戴水根户、王佳梅户、杨长生户、冯建华户被分配的安置房位于一区、二区和四区。管香琴户(户主王国强)、钱利刚户(户主钱水龙)、范存立被分配的安置房位于一区、二区、三区、四区。陈妙庆户被分配的安置房位于一区、四区。范本良户、胡爱月户(户主王炳奎)被分配的安置房位于一区、二区、三区。赵国娟户被分配的安置房位于二区。王容户被分配的安置房位于一区、三区、四区。戴水根、管香琴、王佳梅、钱利刚、陈妙庆、范存立、杨长生、范本良、冯建华、赵国娟、胡爱月、王容对以随机摇号方式确定案涉安置回迁分房结果不予确认,认为这是违法的强制摇号,
已经对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在余杭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戴水根等人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尚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7年9月26日,勘察单位浙江省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设计单位杭州余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浙江仁龙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建设单位九乔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签署合格意见。次日,余杭住建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申请,案涉《“三同时"检查意见书》作为申请材料之一。同月28日,余杭住建局同意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同时"检查意见书》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国务院颁布第253号令)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题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10年4月22日住建部颁布)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经查,在行政检查实践中,《“三同时"检查意见书》是环保机关对经其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有关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是否落实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是否同步建设进行实时检查形成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作为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2017年7月,国务院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内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据此,根据修改后的新规定,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文件不再由环保部门出具,改由建设单位编制。2017年10月1日,新条例正式施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1月,国家环保部颁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文),对上述新条例中“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予以具体落实。综上,《“三同时"检查意见书》在2017年10月前是
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认可文件,在2017年10月后不再是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认可文件。与本案相关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发生在2017年9月,此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已经修改但尚未施行,后续制定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更未施行,故案涉《“三同时"检查意见书》在当时仍可作为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具有可诉性。 戴水根等部分拆迁户对以随机摇号方式确定案涉安置回迁分房结果不予确认并寻求司法救济,认为强制摇号结果是违法的,经司法救济后,其最后有可能被确定到任何一个小区安置,从可能性的角度讲,其对任何一个小区的《“三同时"检查意见书》均具有利害关系。考虑到作为前置行政行为的强制摇号行为目前正在诉讼中,除非司法终审判决否定其合法性,在终审判决作出前,强制摇号行为具有存续力,不能确认其对强制摇号外的小区工程竣工验收的利害关系。更何况,在本案中裁定驳回原告对强制摇号外小区工程竣工验收案件的起诉,并未完全剥夺其诉权。倘若强制摇号行为被司法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该原告完全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强制摇号结果判定利害关系,陈妙庆、戴水根、王佳梅、冯建华、杨长生、赵国娟与三区《“三同时"检查意见书》之间没有利害关系,陈妙庆、王容与二区《“三同时"检查意见书》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赵国娟与一区《“三同时"检查意见书》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他众多原告,其拆迁安置房所在小区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各方
当事人核对无误,对其原告资格予以确认。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本案中,余杭环境分局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的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仅提交《指导意见》和《会议纪要》两份规范性文件作为法律依据,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5组证据显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支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予以采信。鉴此,案涉《“三同时"检查意见书》本应予以撤销,但余杭环境分局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5组证据毕竟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且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应当对该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余杭区政府错误地作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赵国娟的起诉;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余政复决[2018]376号行政复议决定;三、确认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余杭分局作出的余环检[2017]1-14号《关于余杭九乔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乔司国际商贸城胜稼安置房一区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检查意见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余杭分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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