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29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海洋扈琳张思平 
【审理法官】史海洋扈琳张思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徐强;杨代斌;翟显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徐强杨代斌翟显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强杨代斌翟显领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辛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辛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辛明孔维雷 
【代理律所】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被告徐强;杨代斌;翟显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徐强和杨代斌、翟显领、安华保险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另外一个是徐强和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均是基于或主要基于徐强车辆受损的事实;且平安保险公司一审时积极参与了诉讼,对受损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评估,并对重新评估后的车损数额予以认可,最大限度了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使本案不审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徐强另案诉讼后平安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与在本案中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一致。故一审法院将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诉讼资源,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合并审理,理由不当,应予驳回。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20: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6日13时17分许,被告翟显领驾驶鲁F×××某某小型轿车沿嘉祥县呈祥街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徐强驾驶鲁H×××某某小型轿车相撞,致鲁H×××某某小型轿车乘坐人冯玉莲及原告徐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勤务大队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翟显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冯玉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强在嘉祥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CT费360元。2019年4月1日,原告向济宁经济开发区嘉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320元。2019年4月9日,根据原告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将原告驾驶鲁H×××某某大众汽车牌事故损失评估为158264元。后二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鲁H×××某某大众途观越野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重新评估为10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翟显领驾驶的鲁F×××某某机动车与原告徐强驾驶的鲁H×××某某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勤务大队认定原告徐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翟显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翟显领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
所造成车辆损失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翟显领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涉事车辆50%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所有的鲁H×××某某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保额为171884.8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除原告支付的360元检查费外,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60元;2、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二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结论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果报告,故应当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价格评估的结果认定,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103000元;3、施救费320元,以上共计103680元,原告主张超过以上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53020元[2360元+(103680元-2360元)÷2],剩余损失50660元(103680元-5302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代斌虽为涉案鲁F×××某某小型轿车车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杨代斌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代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显领、杨代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强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5302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嘉祥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账号为20×××82账户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5066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嘉祥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账号为20×××82账户内;三、驳回原告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原告徐强负担556元,被告翟显领负担118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50660元的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与徐强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徐强所有的鲁H×××某某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保险,与平安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徐强系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与翟显领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两者并非同一法律
关系,故徐强只能就侵权案由、合同案由中选择其一。一审中,徐强已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即选择要求翟显领及其车辆投保的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徐强诉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内承担保险责任,应当另案对平安保险公司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而并非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一审法院未向徐强释明,仍旧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明显不当。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民终29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济宁市洸河路某某汇汲大厦某某平安财产理赔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08993E。
     负责人:赵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玲,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代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显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661363562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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