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衡林、张良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30 
【案件字号】(2021)湘11民终31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飞屈中亚廉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衡林;张良斌;邹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张衡林张良斌邹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衡林张良斌邹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泉江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刘世亮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泉江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刘世亮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泉江刘世亮 
【代理律所】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  汽车泡水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张衡林;张良斌 
【被告】邹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2021年8月2日,张良斌为事故车辆支付劳务、维修费16682元的事实,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邹辉驾驶的车辆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邹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当由原审被告中国财保永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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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4 01:26:53 
张衡林、张良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1民终31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衡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辉。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135号。
     负责人:欧阳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衡林、张良斌因与被上诉人邹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3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张良斌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被上诉人邹辉,原审被告中国财保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到庭参与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衡林、张良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实际所有的湘AP××××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致内部浸水,被迫维修的事实客观存在。在维修费用定损上,保险公司出于一己之利定损极低,致受损车辆无法完全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车辆受损维修费用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2.根据的意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适当赔偿。本案损害是被上诉人一方行为引发,上诉人是天降横祸,致车辆进水被泡,加快折旧速度,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也要对车辆贬值损失承担相应责任。3.上诉人张良斌从事经商,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肯定要产生交通费用,一审判决对
车辆维修期间损失费分文不予支持,明显不合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邹辉答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业务员没有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合同涉及的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效力,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对上诉人提出的车辆维修费有异议。第一,上诉人单方定损行为程序不合法,永州美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定损资质,且上诉人车辆不是实际维修费用,无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第二,依据常识,消防栓喷出的水柱不应造成车辆浸水,可能是车窗未关造成,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3.对上诉人提出的车辆折旧费及评估费有异议。第一,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且该项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第二,上诉人车辆受损是浸水而非泡水,事故未造成关键部位受损及非常严重的损坏,上诉人以车辆泡水和以此为依据所做的定损和鉴定错误;第三,该车购置已三年,不能认为车辆折旧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或直接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折旧费赔偿。4.对上诉人提出的租车费有异议。上诉人不以开车作为收入来源,且存在故意拖延修车时间,其计算标准和时长不合理;上诉人没有提供租车凭证,所提出的租车费用也未提供正式票据。
     中国财保永州公司述称,1.交通事故和张衡林的车辆被水淋是事实,答辩人同意承担合理修理费,但目前张衡林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修理费支付情况,其要求按鉴定支付修理费没有依据。2.张衡林在停车时没有关闭车窗,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把车移到安全位置,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根据的相关答复意见,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张衡林主张贬值费没有法律依据。4.张衡林没有证据证明其租用了车辆,主张租车费没有依据。5.本案免责条款是用黑体字印刷,且投保人在免责声明处签了名,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就算张衡林租了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也不承担租车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诉称     张衡林、张良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邹辉赔偿二原告车辆折旧费10,500元,车辆维修费80,000元,机动车鉴定评估费5,000元,拖车费800元,车辆维修期间租车损失费9,000元(按每天150元计算),以上共计人民币196,3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