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旭、李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06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74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
【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洪旭李静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言平
【当事人-个人】陈洪旭李静李言平
【当事人-公司】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宗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宗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上海4月车牌郭宗峰
【代理律所】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洪旭;李言平
【被告】别克凯越两厢车李静;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汽车空调坐垫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静、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于李言平所负债务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夫妻同债务的标准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或者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夫妻一方的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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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陈洪旭与第三人之间自2017年10月份至2019年2月份的转账中不存在陈洪旭将款项转账支付给第三人后,第三人转账支付给李静或被告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情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静、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于李言平所负债务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李言平以个人名义向陈洪旭
借款,陈洪旭仅以李静的数次还款行为,主张案涉债务系李静、李言平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确认夫妻同债务的标准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或者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夫妻一方的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故在陈洪旭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陈洪旭以李静数次还款为由,即主张该债务系李静与李言平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洪旭主张的款项均系陈洪旭向李言平的转账,虽然李言平系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言平与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亦有款项往来,但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李言平向陈洪旭所借款项用于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陈洪旭主张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洪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4元,由陈洪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春风狒狒
【更新时间】2022-07-19 05:15:52
陈洪旭、李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74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静,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言平。
君马汽车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洪旭因与被上诉人李静、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洪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李言平的债务为第三人李言平和李静的夫妻共同债务、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共同债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鲁02民终10705号判决第三人李言平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间拖欠上诉人借款411300元,认定李静先后5次参与借贷,合计向上诉人转账34.4万元。李静于2018年2月25日向上诉人转账4万元、2018年7月18日向上诉人转账10万元、2018年8月22日向上诉人转账9万元、2018年9月17日向上诉人转账6.4万元、2019年1月17日向上诉人转账5万元。第三人李言平称,“李言平之妻李静还转给陈洪旭款项,也是李言平向陈洪旭偿还的借款。”“以下系陈洪旭、李言平及其李言平之妻三方的银行转账及转账的具体时间、金额”。证明李言平之妻李静直接参与李言平与陈洪旭之间的借贷,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认定2018年4月22日上诉人本田思铂睿车款6万元、2018年5月8日上诉人奔驰车款4.6万元、2018年7月11日上诉人大众途观车款8.8万元均汇入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2018年6月27日上诉人宝马320轿车车款10万元、
吉利博越车款6.4万元均汇入李静的个人账户中。证明陈洪旭直接汇入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的车款和李静的车款均被李言平认为是借贷款项。李言平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李言平先后给李静汇款20.55万元,给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直接汇款9.19万元。2017年12月13日李言平向青岛万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3.05万元;2017年12月22日向青岛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8.5万元;2018年4月19日分两次向青岛晟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5万元、1.19万元,备注叶守山车款;2018年6月21日向青岛万泉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汇款10.83万元,备注周泽凯车款;2018年8月13日向济南山和通达汽车有限公司汇款18.68万元;2018年9月20日向青岛华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5.04万元。结合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户中并没有用于公司购买车辆支出,证明李言平与李静、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混同,陈洪旭将借贷款项多次转账给李静、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使用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李言平在一审中承认,李静的银行账户由李言平使用,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由第三人李言平实际控制,李静不参与公司经营。证明李静的个人财产并不独立,公司法人无独立的人格,公司财产、夫妻财产混同无法分割,夫妻财产共同用于生活支出、公司运营。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显示:账户中除了2018
年1月1日、2018年2月24日分别支出21000元、40000元给姜凤至两笔相对大额支出外,其余均由李言平、李静转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李言平从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计取款193万元;李静从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计取款106万元。结合李言平案涉账户有大量购买车款的记录,证明李言平用案涉资金参与公司经营,但公司收益由李言平、李静夫妻共同使用。2020年李言平与李静购买了位于胶州市福州××路××号亚美国际1号楼1单元502(鲁20某某胶州不动产权第0015379号)李静名下的房产供家庭共同生活使用,鉴于涉案411300元借款李言平拒不归还,李言平与李静财产混同,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案涉款被李言平、李静用于购买上述住宅。综上所述,案涉期间李言平的个人账户既参与本案借贷活动,又参与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又与李静的个人账户有大额账目往来,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收益归夫妻共同使用,拖欠的案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住房,结合李静多次对陈洪旭偿还借款,李言平与公司财产、李言平与李静夫妻财产混同无法分割,且李言平自认陈洪旭汇入公司、李静账户代收的车款也是借贷款,上诉人按照诚信原则主张权利,已穷尽自身的举证能力,并已形成了证据优势证实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公司和实际控制人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北京限号2021年7月限号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静、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李言平陈述:一审判决正确。
原告诉称 陈洪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0705号一案中李言平债务为第三人李言平和李静、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共同债务;2.判令李静、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洪旭于2021年3月5日以第三人李言平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鲁0281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书,陈洪旭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鲁02民终10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言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洪旭借款411300元;三、李言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洪旭以借款
本金411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四、驳回陈洪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洪旭于2018年10月19日投资成立自然人独资企业——青岛鑫旭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洪旭且为持股100%的股东,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服务、二手车经销服务、代办车辆过户、补牌、补证等。李静与李言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登记结婚,李静于2015年12月10日投资成立自然人独资企业——青岛鑫驰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静且为持股100%的股东,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批发、零售汽车配件、汽车装饰用品等。
陈洪旭与第三人李言平自2017年10月份至2019年2月份期间发生业务关系,款项来往均系通过银行、等形式进行转账。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2月期间,陈洪旭与第三人李言平之间存在多次相互转账,该期间,存在5笔李静尾号为3938的民生银行卡向陈洪旭账户转款的交易记录,金额共计27.38万元,无陈洪旭向李静账户转款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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