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静与孙丹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7  jidu
suv性能排行榜【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11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实刘海云杨力 
福特小suv【审理法官】陈实刘海云杨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静;于文博;孙丹丹 
【当事人】罗静于文博孙丹丹 
【当事人-个人】罗静于文博孙丹丹 
【代理律师/律所】杨晓飞北京故理律师事务所;黄雪北京故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晓飞北京故理律师事务所黄雪北京故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晓飞黄雪 
【代理律所】路虎捷豹北京故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罗静 
【被告】于文博;孙丹丹 
【本院观点】罗静主张案涉390万元借款属于于文博、孙丹丹共同债务,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款项用途、资金去向等,仅依据于文博、孙丹丹曾共同经营公司、共同购车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案涉390万元用于于文博、孙丹丹共同生产经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罗静对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不持异议,但上诉认为案涉债务属于文博、孙丹丹夫妻共同债务,孙丹丹应与于文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罗静对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不持异议,但上诉认为案涉债务属
于文博、孙丹丹夫妻共同债务,孙丹丹应与于文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孙丹丹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亦无证据显示孙丹丹对于《借款协议》中的欠款事实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或者承诺共同还款。其次,案涉借款金额39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罗静提供证据证明于文博、孙丹丹曾共同经营公司、共同购车,但未能提供资金去向、明确的借款用途等证据,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于文博、孙丹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法院未支持罗静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罗静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于文博、孙丹丹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均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罗静于二审期间申请调查收集的关于于文博、孙丹丹婚姻关系的证据,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罗静上诉主张律师费问题。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是当事人事先可以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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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损失,在双方对律师费的支付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于文博无需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罗静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故本院不再予以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罗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72元,由罗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4: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静与于文博经人介绍相识,罗静称,于文博因开典当行需要大量资金周转,多次向罗静、赵妮歌、陈杰、百忠育等几人借款,各方约定于文博每月按2%的标准支付利息。经查,2017年7月31日,案外人赵妮歌向于文博转账80万元,于文博自2017年9月1日起,每月按照2%的标准向赵妮歌汇款,直至2018年12月6日。2017年10月12日,案外人陈杰向于文博转账80万元,2018年4月19日,陈杰再次向于
文博转账50万元,于文博每月按照2%的标准向陈杰汇款,直至2018年12月。百忠育于2016年1月向于文博转账共计40万元,2016年2月,于文博返还百忠育10万元。罗静于2016年4月28日向于文博汇款50万元,于2017年6月19日向于文博汇款100万元,于2017年12月15日向于文博汇款100万元,于文博针对上述款项每月均按照2%的标准向罗静汇款。经询问,罗静称自2017年6月起,百忠育借款中的10万元亦由罗静代为收取利息。2018年6月14日,于文博向罗静还款10万元,2018年12月6日,于文博支付了最后一笔利息。    2019年4月1日,百忠育(甲方)、赵妮歌(乙方)、陈杰(丙方)、罗静(丁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2016年1月出借给债务人于文博40万元,后于文博偿还10万元,现甲方对于文博享有30万元本金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债权;2.乙方于2017年7月31日出借给债务人于文博80万元,现乙方对于文博享有80万元本金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债权;3.丙方于2017年10月12日出借给债务人于文博80万元,于2018年4月19日出借给债务人于文博50万元,现丙方对于文博享有130万元本金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债权。现甲乙丙丁四方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协议如下:一、甲方、乙方、丙方于2019年4月1日起将上述各自对债务人于文博的债权转让给丁方;二、甲方、乙方、丙方已各自将债权
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于文博。”    同日,于文博(甲方、借款人)于罗静(乙方、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因经营需要前后共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78000元整,借款后,甲方未向乙方偿还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经双方协商,就该借款重新达成以下意见:一、甲方确认尚欠乙方借款本金390万元,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二、甲方应当于2019年10月1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于2020年4月1日前偿还本金290万元。甲方应当按照前述约定的期限同时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应当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如果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则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罗静称,上述协议签订后,于文博仅于2019年11月1日支付了20万元,此后未再返还任何款项,对此20万元款项的性质,罗静主张系支付利息。    一审诉讼中,罗静要求孙丹丹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孙丹丹与于文博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苹日天泓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孙丹丹并无正式工作,其所有的经济来源均系于文博经营所得,故于文博借款所得的收益既是用于经营,也是用于家庭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福特汽车怎么样
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依据罗静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百忠育、赵妮歌、陈杰已将对于文博的债权转让给了罗静,并已通知于文博,于文博与罗静对此前的所有借款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罗静与于文博之间已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于文博在《借款协议》中对欠款本金、借期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均予以确认,欠款金额与利息标准亦与各方此前款项往来情况相符,对此于文博应当按时、如数向罗静返还相应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还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于文博未能足额还款,仅向罗静偿还20万元,因各方对还款顺序并无明确约定,故该20万元应当冲抵利息,现罗静要求于文博返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支付剩余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罗静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罗静要求于文博、孙丹丹支付本案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借款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故罗静之该项诉讼请求并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静要求孙丹丹一并承担还款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罗静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于文博与孙丹丹系夫妻关系,其次,即使于文博与孙丹丹确系夫妻关系,但针对涉案借款,孙丹丹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且涉案借款金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
所需,亦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对罗静要求孙丹丹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文博、孙丹丹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1.于文博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罗静借款3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9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扣减20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驳回罗静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