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比贝克飞虹汽车零部件(四川)有限公司、廖朝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川09民终2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芹蒋立文郑艳
【审理法官】范芹蒋立文郑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恩比贝克飞虹汽车零部件(四川)有限公司;廖朝云
【当事人】恩比贝克飞虹汽车零部件(四川)有限公司廖朝云
【当事人-个人】廖朝云
【当事人-公司】恩比贝克飞虹汽车零部件(四川)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佘兵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佘帆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曹家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佘兵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佘帆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曹家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佘兵佘帆曹家林
【代理律所】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恩比贝克飞虹汽车零部件(四川)有限公司
【被告】廖朝云
【本院观点】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消极怠工并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消极怠工并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当满足如下基本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存在损失;二是劳动者主观上存在过错;三是劳动者存在违反用人单位
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职业规范等行为;四是损害与劳动者的违规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消极怠工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花名册、出勤情况、上访名单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存在消极怠工情形,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消极怠工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飞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比贝克飞虹汽车零部件(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川汽车【更新时间】2022-08-22 22:17: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朝云系飞虹公司工作多年的员工。2019年5月和6月,飞虹公司因经济环境等因素出现生产订单减少,廖朝云等员工根据公司主管的安排到单
位上班,没有安排时则在家休息。从飞虹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花名册中全勤奖项来看,廖朝云等员工上班的时间明显减少。飞虹公司向廖朝云足额支付了2019年5月和6月的工资。2019年7月5日,廖朝云以飞虹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飞虹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廖朝云从7月8日开始未到飞虹公司上班,飞虹公司也未通知其回单位上班。7月9日,廖朝云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飞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市仲裁委支持了廖朝云的仲裁请求。飞虹公司于9月6日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廖朝云赔偿消极怠工期间经济损失。市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飞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飞虹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是根据公司生产订单,员工不能完成订单酌情计算的,客观上无法准确计算经济损失。飞虹公司主张廖朝云怠工是通知了员工生产而员工没有进行生产经营,但没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本案中,飞虹公司主张廖朝云从2019年5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廖朝云存在消极怠工,给飞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飞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廖朝云等部分员工仅于2019年
6月21日下午和7月2日分别到遂宁市总工会和遂宁市信访局上访,飞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访当天是飞虹公司安排廖朝云上班时间。飞虹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5月至6月期间廖朝云存在怠工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形: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飞虹公司的主张并不适用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综上所述,对于飞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恩比贝克飞虹汽车零部件(四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恩比贝克飞虹汽车零部件(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飞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川(2019)川0903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消极怠工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464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提供的考勤记录、厂房、土地及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从2019年5月以来不履行岗位职责,存在严重的过错,给公司的生产、销售及回款等一系列工作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依法支持上
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飞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恩比贝克飞虹汽车零部件(四川)有限公司、廖朝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9民终2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比贝克飞虹汽车零部件(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南环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97891698T。
法定代表人:谢云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佘兵,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帆,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朝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家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恩比贝克飞虹汽车零部件(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朝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