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羽诗、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6 
【案件字号】(2021)川07民辖终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向茜陈建明冯小娇 
【审理法官】向茜陈建明冯小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羽诗;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侯志文 
【当事人】李羽诗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侯志文 
【当事人-个人】李羽诗侯志文 
【当事人-公司】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羽诗 
【被告】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侯志文 
【本院观点】本案系因履行李羽诗和侯志文所签订《合作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招生奖励等相关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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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履行李羽诗和侯志文所签订《合作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招生奖励等相关费用。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现有证据查明李羽诗的户籍地虽然在四川省梓潼县,但李羽诗和侯志文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中载明的李羽诗的住址在绵阳市涪城区社,其在绵阳市涪城区居住已满1年,符合《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故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本案系因一审法院认为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起诉,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将本案移送另一被告侯志文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本院作出(2021)川07民终1687号民事裁定,认定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虽然不是《合作协议》的签订方,但是李羽诗具有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的招生工作牌并从事中专部的招生工作,侯志文系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工作人员,其聘请李羽诗从事招生工作是否为职务行为,需要将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列为被告并进入实体审查后查清,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对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的起诉系认
定事实错误,遂裁定撤销(2021)川0703民初3418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故一审法院根据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移送另一被告侯志文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羽诗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2021)川0703民初34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0:58:32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羽诗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绵阳市涪城区是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所在地,是本案诉争的合同履行地,且李羽诗和侯志文所签订《合作协议》是为了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中专部招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李羽诗和侯志文所签订《合作协议》载明李羽诗的住址为绵阳市涪城区社,该地址为其经常居住地,而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各项费用,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然包括其经常居住地;此外,侯志文的户籍虽然在成都市高新区,但是其长期从事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的招生工作,不可能长期居住在通勤两小时以上的成都,其从事招生的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在绵阳市涪城区,其经常居住地也应当为绵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移送错误,请求撤销(2021)川0703民初3418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羽诗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李羽诗、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7民辖终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羽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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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邓斌,该学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志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羽诗与被上诉人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侯志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3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羽诗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绵阳市涪城区是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所在地,是本案诉争的合同履行地,且李羽诗和侯志文所签订《合作协议》是为了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中专部招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李羽诗和侯志文所签订《合作协议》载明李羽诗的住址为绵阳市涪城区社,该地址为其经常居住地,而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各项费用,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然包括其经常居住地;此外,侯志文的户籍虽然在成都市高新区,但是其长期从事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的招生工作,不可能长期居住在通勤两小时以上的成都,其从事招生的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在绵阳市涪城区,其经常居住地也应当为绵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移送错误,请求撤
销(2021)川0703民初3418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履行李羽诗和侯志文所签订《合作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招生奖励等相关费用。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现有证据查明李羽诗的户籍地虽然在四川省梓潼县,但李羽诗和侯志文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中载明的李羽诗的住址在绵阳市涪城区社,其在绵阳市涪城区居住已满1年,符合《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故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本案系因一审法院认为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起诉,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将本案移送另一被告侯志文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本院作出(2021)川07民终1687号民事裁定,认定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虽然不是《合作协议》的签订方,但是李羽诗具有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的招生工作牌并从事中专部的招生工作,侯志文系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工作人员,其聘请李羽诗从事招生工作是否为职务行为,需要将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列为被告并进入实体审查后查清,四川汽车职业技
术学院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对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的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遂裁定撤销(2021)川0703民初3418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故一审法院根据四川汽车职业技术学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移送另一被告侯志文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