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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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陈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勇,*,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曹元中,*,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
四川汽车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凝睿公司)与被告曾勇、曹元中(以下简称两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
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凝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勇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30897.03元;2.判令被告曾勇向原告支付利息7139.13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三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5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曹元中对被告曾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凝睿公司对被告曾勇名下的抵押车辆(车架号×××3278)具有抵押权,对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勇为偿还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融资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曾勇、曹元中、湖南裕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曾勇向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资金,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曹元中为被告曾勇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还约定若被告曾勇未能偿还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除应当归还代偿款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2017年10月18日,被告曾勇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由被告曾勇向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65700元,
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曾勇的该笔透支资金债务提供保证。后被告曾勇违约,工商银行于2019年12月6日宣告被告曾勇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截止2019年12月20日代被告曾勇向工商银行清偿了30897.03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多次催告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湖南裕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曾勇(主贷人)、被告曹元中(共同还款人)、原告凝睿公司、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备胎公司)签订《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被告曾勇通过售后回租的形式向备胎公司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原告凝睿公司受备胎公司委托,代备胎公司收取回租业务中租赁车辆的租金。被告曾勇拟通过申请银行信用卡贷款的方式提前清偿对备胎公司的全部租金以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租赁车辆的车架号为×××3278。拟申请的信用卡发卡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成都草市支行);被告曾勇同意银行将扣除银行手续费的信用卡贷款资金直接转入原告凝睿公司账户,信用卡贷款资金一旦进入凝睿公司账户即视为被告曾勇已经取得相应贷款资金,被告曾勇不得因此对抗银行未发放信用
卡贷款资金;原告凝睿公司因发卡银行需要而为被告曾勇信用卡贷款资金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并非代表原告凝睿公司对于被告曾勇债务的加入,如原告凝睿公司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凝睿公司有权向被告曾勇、被告曹元中追偿;因被告曾勇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代被告曾勇清偿该等债务的,被告曾勇应当立即向代偿方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方为被告曾勇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被告曹元中同意作为被告曾勇与发卡银行签署的信用卡贷款合同及附属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共同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融资租赁本金、代付款本金、手续费、担保服务费、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被告曾勇向备胎公司清偿全部租金并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应按银行要求将车辆抵押给银行作为发卡银行信用卡贷款资金债务的担保。车辆抵押给银行后,被告曾勇同意将车辆再次抵押给原告凝睿公司,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凝睿公司因被告曾勇信用卡贷款及相关行为而产生的对乙方全部债权,抵押期限自被告曾勇取得所有权之日至债权全部被清偿之日止。
2017年10月18日,被告曾勇作为分期款项申请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作为分期款项发放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曾勇向原告凝睿公司购买汽车,向工商银行成都草市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65
700元,担保方式为“本车抵押+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担保”;被告曾勇授权委托工商银行成都草市支行将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进行启用;授权工商银行成都草市支行将汽车专项分期金额65700元扣收后支付给原告凝睿公司;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73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99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6129.81元;分期付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分期款项发放人有权要求分期付款申请人立即清偿透支款、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车架号为×××3278的车辆。2019年9月25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8337.44元。2019年12月6日,银行向原告发出催收通知书。2019年12月20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22559.59元。2020年6月28日,银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曾勇垫付费用共计30897.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代偿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
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凝睿公司按约定代被告曾勇向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有权依据《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曾勇进行追偿。故对原告凝睿公司要求被告曾勇偿还代偿款30897.0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凝睿公司为被告曾勇垫付相关款项后,被告曾勇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代偿款利息。现原告降低利息标准,仅要求被告曾勇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垫付款利息属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即原告主张从垫付次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5日止的利息7139.13元(0.3‰×8337.44元×833天+0.3‰×22559.59元×747天),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1月6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被告曹元中自愿作为被告曾勇债务的共同偿债人,故应对被告曾勇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凝睿公司代被告曾勇偿还了工商银行成都草市支行贷款后,依法取得了债权人工商银行成都草市支行对被告曾勇享有的担保物权,且根据《履约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凝睿公司对被告曾勇名下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凝睿公司要求对被告曾勇名下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对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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