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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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1单元6层13号。
法定代表人:陈钦,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行,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李春林,*,1971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告:屈海生,*,1970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诉被告
四川汽车李春林、屈海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行、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林、屈海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97610.63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43202.16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三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22年07月26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共计140812.79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一名下的抵押车辆(车架号LFV2Al150H3137481)具有抵押权,对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为偿还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即融资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2017年0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二、吉林甬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原告为被告一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上述债务的共同
偿债人。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一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一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7年08月25日,被告一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由被告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13800元以清偿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融资款),透支资金被告一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一的该笔透支资金债务提供保证。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一违反相关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于2018年07月06日宣告被告一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一的全部债务。原告截止2019年01月25日代被告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清偿了97610.63元的透支资金债务。根据《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一名下车辆具有抵押权,同时因被告一名下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代偿后取得了对被告车辆享有的抵押权。原告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将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李春林、屈海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吉林甬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李春林(乙方)、屈海生(丙方)、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丁方)、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戊方)签订了一份《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与戊方已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通过售后回租形式向戊方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丁方受戊方委托,代戊方收取回租业务中的车辆租金或租赁车辆出售给乙方时的购车款,同时受甲方委托,有权收取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服务费或其他代理服务费用;乙方拟通过申请信用卡贷款方式一次性清偿对戊方的全部租金,以取得租了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同意银行将发放的信用卡贷款资金直接转入丁方账户,信用卡贷款资金一旦进入丁方账户即视为乙方已经取得相应贷款资金,乙方不得因此对抗银行未发放信用卡贷款资金。乙方知晓信用卡贷款资金中包含应向戊方支付的融资额和应向甲方支付担保服务费。乙申请的银行信用卡贷款资金由发卡银行汇入丁方账户后,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丁方将乙方对戊方的融资额支付给戊方,同时将乙方应付甲方的担保服务费支付给甲方。乙方信用卡贷款资金中包含应向戊方支付的融资额(124417.54元)和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服务费(11800元);甲、乙、丙三方明确知晓,丁方因发卡银行需要而为乙方信用卡贷款资金债务承担相关责任,
并非代表丁方对于乙方债务的加入,如丁方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丁方有权向乙方、丙方、甲方追偿;对于丁方基于上述条款可能承担的相关责任,甲方同意为乙方及丙方向丁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乙方及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反担保,凡丁方因乙方未按期向发卡银行偿还贷款资金而向发卡银行承担相关责任的,乙方、丙方及甲方均应无条件代丁方承担该等责任,丁方先行承担责任的,有权向甲方、乙方、丙方中的任一方追偿。甲方先行代乙方、丙方承担责任的,有权向乙方、丙方中的任一方追偿。甲方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发卡银行要求丁方承担相关责任之日起二年。同时,为保证戊方对乙方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甲方为乙方及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乙方未按《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戊方有权要求甲方、乙方、丙方中的任一方承担清偿租金的义务,如甲方先行承担清偿租金义务的,有权向乙方、丙方中的任一方追偿。甲方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租金缴付期届满后二年。丙方屈海生自愿作为李春林的共同偿债人。因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丁方或甲方代乙方清偿该等债务的,乙方应当立即向代偿方归还代偿款,并自代偿方为乙方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乙、丙方未适当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承担的违约责任尚不足以弥补甲方或丁方、戊方损失的,对甲方或丁方、戊方的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济损失”指:包括垫付贷款资金本金、租金、手续费、代偿款、担保服务费、利息、罚息、违约金、催讨费用、拖车并留存车辆费用、保管费用、维修费用、GPS安装及维护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该合同还约定,如李春林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债务,导致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代偿的,李春林应自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代偿之日起向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现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要求按日利率的万分之三从代偿之日起给付利息。
为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李春林的透支资金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08月25日,李春林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大众宝来牌2016款1.6L自动豪华型小型普通轿车,车牌号为×××,车架号LFV2Al150H3137481,发动机号为U39242的轿车作为抵押,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李春林在银行获得贷款总额为124417.54元贷款(透支金额113800元+银行手
续费10617.54元),李春林分36期偿还,每期还款3457元。《履约担保服务合同》4-3约定:“(1)甲方为乙方及丙方向丁方提供反担保;(2)甲方为乙方在融资售后回租业务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向戊方提供担保;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担保服务费,担保服务费金额为11800元,在签订合同时付清。乙方同意,若在签订合同时未付清该担保服务费,则甲方可直接要求相关方在戊方发放的融资金额中扣除该担保服务费。甲方的担保服务费不因乙方的信用卡贷款申请失败而减少。”2018年7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向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李春林截止2018年7月5日,已经累计逾期5期,宣布其债务提前到期,要求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代李春林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支付了欠款7392.00元,于2018年7月18日代偿90199.00元,于2019年1月25日代偿19.63元。2020年8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出具《代偿证明》,确认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为李春林清偿了97610.63元的债务。
还查明,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汽车配件的销售;汽车租赁;汽车代驾服务;汽车事务代理(法
律法规需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代客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等。案涉合同中的戊方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系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公司)的关联企业,成立于2016年,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公司)系该公司大股东。吉林甬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二手车经销、汽车零配件的销售;汽车租赁;汽车代驾服务;汽车事务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