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涛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罗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四川汽车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川03民终6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梦香谢邑钦黄观海 
【审理法官】龚梦香谢邑钦黄观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涛;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罗旭 
【当事人】刘涛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罗旭 
【当事人-个人】刘涛罗旭 
【当事人-公司】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兵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张召平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兵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张召平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兵张召平张菊容 
【代理律所】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涛 
【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罗旭 
【本院观点】刘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58号案件确认为907402.03元,一审法院确认其损失为775402.03元,系扣除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132000元以后的金额,一审判决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该表述不当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第三人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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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另外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刘涛总损失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58号案件确认为907402.03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58号案件确认为907402.03元,一审法院确认其损失为775402.03元,系扣除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132000元以后的金额,一审判决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该表述不当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与第三人侵权的竞合,根据《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刘涛可以选择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即雇主与侵权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人是责任承担的终局者。刘涛受伤后,选择向案外人陈旋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其损失分担经过(2016)川0304民初58号生效判决确定,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赔偿款132000元后,剩余的775402.03元损失中陈旋应当赔偿387701.02元,刘涛以该部分款项中341332.02元未执行到位而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川0304民初58号判令由刘涛自行承担损失387701.01元,因刘涛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部分损失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省汽运公司与罗旭系挂靠关系,本案中应当由罗旭承担赔偿责任、省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刘涛与罗旭、省汽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就本次交通事故承运人责任保险赔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刘涛已经实际获得保险理赔款400000元,故一审判
决认定应当由罗旭、省汽运公司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并无不当,刘涛关于该部分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0元,由上诉人刘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1:08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0)川031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改判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    综上,刘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刘涛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罗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3民终670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基本信息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玉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平,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旭。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0)川031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改判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
     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汽运公司)、罗旭连带赔偿刘涛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费、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729033.0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省汽运公司、罗旭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刘涛的损失为775402.03元错误,刘涛的实际损失是907402.03元;2.一审判决认为刘涛执行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主张权利系重复起诉错误。刘涛是基于交通事故案件中通过执行未获得赔偿部分及刘涛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提起的诉讼,刘涛是在履行工作中受伤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各方共同分担,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刘涛不能执行的关于债务人陈旋的款项,有权请求省汽运公
司、罗旭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刘涛获得保险公司理赔400000元,省汽运公司、罗旭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错误。刘涛获赔的保险理赔款与省汽运公司、罗旭承担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性质不同,刘涛系保险金的受益人,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刘涛与省汽运公司、罗旭达成的承运人责任险协议并未明确承运人责任险抵扣了省汽运公司、罗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