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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即“京十五条”),其中第十条涉及住房限购政策: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拥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本市有效暂住证和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
该项限购政策对购房资格作出严格限制,为了规避限购政策,实践中出现大量借名买房的案例,即无购房资格的借名人以有购房资格的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实际居住、使用,但将该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实际上,这种做法是有很大风险的,本文引用的北京市高院的案例即认为,为规避住房限购政策而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应予以解除,借名人无权要求按合同约定办理
过户手续。但并不是所有此类借名买房合同的借名人均不得要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2月17日“京十五条”实施前或者在一审法庭辩论前借名人获得了购房资格的,对借名人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法院将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19日,余某与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丁某购买余某所有的顺义区房屋,成交价格为112万元。同日,余某(甲方)与丁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手写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由于乙方无购房资质,如乙方购房资质无法办理或其他原因,乙方可以选择另行出售,出售价格与甲方无关,如需办理过户或公证手续,甲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
以上合同签订后,丁某先后支付定金及购房款共计35.5万元。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丁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余某接受丁某后续部分购房款76.5万元并协助丁某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到丁某指定的购买人胡某名下。
经查,自上述合同签订后至诉讼时,丁某均无在北京购房的资格,丁某指定的购房人胡某同意涉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但认可涉诉房屋实际为丁某所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驳回丁某的全部反诉请求。丁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某仍不服,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院经审理认为,余某及丁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实质属于规避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行为,最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当事人为了规避限购政策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借名人在仍不具有购房资格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中,余某和丁某均明知丁某没有购房资格,在此情况下仍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作出补充协议约定丁某可以自行将房屋另行出售;后丁某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与其指定的第三人胡某,胡某同意将该房过户到自己名下,但也认可该房屋实际归丁某所有。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另行出售”实际上为借名办理过户登记,即余某和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上属于借名买房行为,违反相关住房限购政策,因此法院对丁某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此时,由于丁某一直未具有购房资格,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法院最终支持余某关于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当事人为了规避限购政策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借名人在仍不具有购房资格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诉诸法院的,由于此时该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2.当事人为了规避限购政策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在一审法庭辩论前借名人获得购房资格的属于例外情况,此时对于借名人请求按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予以支持。
汽车限购将放宽3.另外一种例外情况是,如果该借名买房合同签订于2011年2月17日“京十五条”实施前,且买受人已经支付购房款并已经实际占有的,虽然其不符合限购政策要求的购房条件,也可以请求过户。
4.对于借名人来说,如果确有必要签订规避购房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则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待买受人符合住房限购政策后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以免借名买房合同因客观履行不能而被判解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丁某与余某在签订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有关住房限购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已颁布实施,双方明知由于受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丁某不具备购房资格,所以约定丁某作为购房人属于明显违反住房限购政策的规定。虽然丁某与余某还约定,在丁某无法购买时,丁某可另行出售。但根据丁某指定的购房人胡某的陈述,胡某同意将涉诉房屋过户给自己,但认可涉诉房屋实际上为丁某所有。所以此种约定的实质属于规避住房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行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丁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律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1年12月13日)
六、(对“京十五条”实施前签订的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的处理原则)
本纪要第五条涉及案件中,买受人家庭不具备“京十五条”规定的购房资格,但买卖双方在该规定实施(2011年2月17日)之前已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解除合同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明显失衡的,对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不符合前述条件的,按本纪要第五条第一项的内容处理。
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应当严格审查,全面审核,判决支持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诉讼请求的,应当在判前向受理法院的主管院庭长汇报,必要时可向二审法院汇报;原则上不宜以出具正式调解书的方式确认由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买受人在相应的住房限购政策实施前已经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尚未审结的,不受该政策规定的住房限购条件的限制。
八、(明知合同违反住房限购政策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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