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亲亲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与高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机动车违章查询【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5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79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海洋张清波金妍熙 
【审理法官】张海洋张清波金妍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亲亲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高亮 
【当事人】北京亲亲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高亮 
【当事人-个人】高亮 
【当事人-公司】北京亲亲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冬晓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袁华强北京瑞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冬晓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袁华强北京瑞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冬晓袁华强 
【代理律所】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北京瑞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亲亲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高亮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亲亲出行公司是否应支付高亮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500元。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实际履行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亲亲出行公司是否应支付高亮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500元。  关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00元。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交或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亲亲出行公司主张因高亮违反公司考绩、未按照要求上传录音故从7月工资中扣减1200元。但综合本案诉讼过程中全部证据和当事人
陈述来看,亲亲出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未上传录音要罚扣工资及罚扣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亲亲出行公司应支付高亮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亲亲出行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存在未上传录音要罚扣工资及罚扣标准的相关制度规定,且其亦认可其所主张的处罚规定没有证据证明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亲亲出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与高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就高亮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亲亲出行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高亮之间曾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高亮亦不认可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亲亲出行公司应支付高亮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具体数额亦不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亲亲出行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其二审中关于时效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亲亲出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亲亲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8:52:15 
北京亲亲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与高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79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亲亲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南路一号院1楼1层103室。
     法定代理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晓,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强,北京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亲亲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亲出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8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亲亲出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高亮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高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亲亲出行公司应当支付高亮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00元是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亲亲出行公司不应支付该工资差额。亲亲出行公司在2019年8月31日,在工作“奥迪出行北京店”中发布了对违规员工进行相应绩效扣除处罚的通知,2019年8月29日、2019年11月8日高亮在中做工作安排时就提到了要求部门员工准备好录音笔,2020年7月16日,在
工作“2020管家”中,高亮承认录音没录是他的失误。据此,亲亲出行公司多次发布扣罚及提示录音的通知可知,高亮是知晓亲亲出行公司有录音违规及未清理入库车辆处罚规定的,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在员工违反劳动纪律后单位对其相应处罚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亲亲出行公司依据高亮违规的事实扣罚1200元是完全合法合规的。高亮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法定证据证明其工资不应当被扣除。原审法院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亲亲出行公司支付高亮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500元完全是违背事实及法律,实属错误判决,亲亲出行公司不应支付高亮上述二倍工资差额。高亮提出二倍工资差额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高亮在2019年5月2日就知道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20年8月26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亲亲出行公司自成立起始终遵循合法合规用工的准则,2019年5月对所有未签订劳动合同人员进行统计,并与未签订人员包括高亮全部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在亲亲出行公司明知高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而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且全公司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未与高亮签订,这明显与常理不符,而且高
亮从2019年5月2日直至其提出离职从没有就劳动合司签订向亲亲出行公司提出异议,从常理上看,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签订了。经办人史娅琴(已离职)作为证人对该事实进行了证明。公司管理难免会有疏漏,因为档案管理不善造成高亮书面劳动合同遗失,但是法院不应纵容高亮钻这种空子获得非法利益。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其立法本意上,也是为了规范单位和员工都能依法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义务,亲亲出行公司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一直依法支付高亮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已经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因此,不应再支付高亮二倍工资差额。高亮2020年2月份工资发放标准,基本工资3000元,实发2229.59元,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应当按照2229.59元进行计算,原审判决在计算方式上存在错误。2019年5月23日,亲亲出行公司对合同到期的名单进行整理,并随之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做过统计名单肯定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名单中也有高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高亮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双方签过劳动合同且在法定期限内签订,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况。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亮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亲亲出行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方在二审中提出时效问题,其应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不成立。对方的证据不能证明签过劳动合同。
原告诉称     高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亲亲出行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工资差额5330元;2.亲亲出行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4500元;3.亲亲出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50元;4.亲亲出行公司支付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日,高亮与扬州亲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高亮在扬州亲亲公司担任车管家,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高亮与亲亲出行公司均认可自2019年5月2日开始高亮在亲亲出行公司处工作,担任车管家,与亲亲出行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高亮工作至2020年7月31日。高亮称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亲亲出行公司称双方之间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遗失,并提交证人证言,高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询,双方均认可高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双方均认可2020年2月份高亮实际发放工资为2229.59元。亲亲出行公司提交2020年2月28日《通知》及聊天记录,证明受疫情影响,亲亲出行公司向包括高亮在内的公司员工通知2月份工资发放标准,高亮并未表示异议。高亮认可真实性,称其未表示异议不代表同意。双方均认可亲亲出行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高亮发放2020年7月份工资3000元。亲亲出行公司称上月工资由公司财务人力部门按照员工上月的考勤表现计算后于本月10日之后发放。亲亲
出行公司提交员工刷卡记录表及考勤表,证明高亮在2020年7月份实际到岗13天,对应绩效应下调。高亮认可真实性及实际到岗天数,但称系公司安排。亲亲出行公司提交邮件截屏打印件、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高亮因违反公司考绩、未按照要求上传录音被罚扣1200元。高亮不认可邮件截屏打印件真实性,认可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高亮当时不同意罚扣。亲亲出行公司提交聊天记录打印件及违章查询汇总,证明高亮负责亲亲出行公司的车辆期间存在交通违章记录3条,违章罚分9分,处罚共计600元。高亮认可真实性,但称系因工作期间接送客户时造成的,当时并未要求高亮去交钱。亲亲出行公司提交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亲亲出行公司有严格的考级要求,且高亮知晓。高亮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2020年8月2日,高亮向亲亲出行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亲亲出行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自2020年8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高亮就本案诉争纠纷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17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高亮不服仲裁处理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