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亮与海斯坦普汽车组件(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东莞汽车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83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婧儿何玉煦殷莉利
【审理法官】郭婧儿何玉煦殷莉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易亮;海斯坦普汽车组件(东莞)有限公司
【当事人】易亮海斯坦普汽车组件(东莞)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易亮
【当事人-公司】海斯坦普汽车组件(东莞)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莎莎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曾旺清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莎莎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曾旺清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莎莎曾旺清
【代理律所】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易亮
【被告】海斯坦普汽车组件(东莞)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回避证人证言证明力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易亮的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和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海斯坦普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员工手册》制定过程中有听取员工的意见,易亮也已签收《员工手册》,在《员工手册》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员工手册》对易亮具有约束力,易亮应当遵守。海斯坦普公司给易亮第一次警告(严重警告)是因为易亮2019年11月21日不服从工作安排。虽然海斯坦普公司临时变更了会议时间,但海斯坦普公司亦通过多种方式通知了易亮,但易亮并未回复,也未参加面谈,易亮该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8.5.15条不服从工作调遣和安排
的规定。海斯坦普公司给易亮第二次警告(书面警告)是因为易亮在2019年11月25日工作时间内在经理办公室逗留,经劝告之后仍然不回工作岗位,其在正常工作时间做与工作不相关的事情而影响其履行正常工作职责,并在11月26日早上工作时间继续从事与其本职工作不相关的事情。对此,海斯坦普公司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易亮确认11月25日下午多次逗留方勇办公室,亦确认26日上班期间收集证人证言,易亮该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第8.4.7条在工作时间内干私活或做与工作不相关的事情而影响正常工作,经教育一次不改正的规定。海斯坦普公司给易亮第三次警告(书面警告)是因为易亮在2019年11月21日与其部门经理方勇发生口角,双方均说出不尊重和不礼貌的言语,造成不良影响。对此,海斯坦普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8.4.12条不尊重客户或同事,态度恶劣、有不礼貌的言行的规定。由于易亮存在《员工手册》第8.6条规定的情形,海斯坦普公司据此解除与易亮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易亮主张海斯坦普公司给付年底双薪和奖金,因年底双薪和年终奖是企业根据自身效益自主决定是否计发的,劳动合同对此并没有明确约定,所以易亮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易亮二审期间提交的电话录音和邮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易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易亮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0:26:11
易亮与海斯坦普汽车组件(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83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莎莎,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斯坦普汽车组件(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628037。
法定代表人:里博拉斯.梅拉.弗兰西斯科.约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旺清,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丽,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亮因与被上诉人海斯坦普汽车组件(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坦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易亮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用5元,由易亮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易亮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海斯坦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易亮与海斯坦普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七条规章制度、奖惩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均明确在制定、修改或决定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相关规章制度时,均应当经过民主程序,但易亮在原审阶段提交的《员工手册》制定和修改并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依法不能作为海斯坦普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易亮于2014年8月11日入职海斯坦普公司工作,2017年8月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易亮在入职时并没有见过《员工手册》。根据海斯坦普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显示,该《员工手册》为2017年3.0修订版,双方于2017年8月4日续签《劳动合同》时,海斯坦普公司仍未提供该《员工手册》给易亮查阅以及签收,直至2018年4月24日,易亮才按照海斯坦普公司的要求在该《员工手册》签名。由此可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海斯坦普公司在2017年修订《员工手册》时,并没有按照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法》履行民主程序。同时,该《员工手册》仅仅规定了劳动者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公司如何处理以及处罚员工的
问题,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合理表达申诉方面的权利,明显剥夺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属于霸王条款,而且是极其不合理的。因此,《员工手册》并不能作为海斯坦普公司管理易亮的依据,海斯坦普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易亮之间的劳动关系亦是违法的。原审法院并未就易亮提出的《员工手册》制定和修改的合理合法性做审查,导致错判。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未做审慎审查,导致对海斯坦普公司发出的三次警告所涉及的易亮是否违纪的事实认定不清及判决错误。而且,对于证据采信方面,存在明显偏袒海斯坦普公司的情况,对于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易亮来说,极其不公平。本案由于易亮于2019年11月14日在松山湖实名举报海斯坦普公司向雨水管偷排工业费油,海斯坦普公司曾与易亮进行过两次离职协商,易亮不同意,海斯坦普公司怀恨在心,千方百计设法辞退易亮而引发,因此才有了三次书面警告。(一)对于海斯坦普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21日“不服从工作安排"的第一次严重书面警告(海斯坦普公司提交的证据2、3)。首先,易亮认为是海斯坦普公司设局故意刁难易亮迫使易亮离职的开端,因为在此之前,关于绩效面谈的问题,海斯坦普公司已经过易亮面谈不下3次,根据海斯坦普公司提交的邮件可知,总经理助理第一封通知易亮再次绩效面谈的邮件发送时间是2019年11月21日11:06,更改面谈时间的邮件发送时间是在2019年11月21日13:30发出,发出的时间距离第一次约好的面谈时间仅有半个
小时。而易亮在上班时间只收到第一封邮件,更改时间的邮件并没有收到,按照常理,总经理助理临时改变面谈时间,没有采用更为便捷的电话或者通知易亮,这是明显不合理的。而且,易亮按照总经理助理的第一封邮件通知已经按时在2019年11月21日下午14:00准时前往会议室,在等不到经理方勇才返回车间继续工作(这方面的证据有海斯坦普公司处的视频,但因由海斯坦普公司保管,易亮无法获取)。更改时间的邮件易亮并未收悉,因此,并非不服从工作安排。而且,2019年11月21日的严重警告并没有说明易亮因何事不服从工作安排,剥夺了易亮申诉的权利。其次,海斯坦普公司提交的证据3监控视频、部门监控截图照片与证据5证词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体现在:(1)证据3中海斯坦普公司主张2019年11月21日16时41分、42分、43分上级经理方勇亲自到生产车间外易亮,视频和照片能清晰反映出双方所在的地点不是在办公室,而是在车间外。和海斯坦普公司提交证据5中第三次书面警告中写的双方在一楼办公室发生口角是明显不符的,因此,易亮认为海斯坦普公司为了达到辞退易亮的目的,存在伪造或者篡改视频的嫌疑,据易亮自己记忆的日期,该视频应该是2019年11月27日的,不是2019年11月21日的,因为从海斯坦普公司提交的证据2通话记录截图显示,海斯坦普公司经理方勇在2019年11月27日16:12、16:30过易亮,不到才前往车间外亲自易亮,这点易亮已在一审中表达过异议,但是原审法院并未作处理。
而且该视频并不能听到双方交谈的内容,而且也反映不出双方争吵互骂的情况,因此,无法证明经理方勇去车间易亮是交代去会议室进行绩效面谈的事实,也没法证明双方发生争吵互骂的事实,更得不出易亮不服从工作安排的结论。最后,易亮与经理方勇于2019年11月21日发生口角后,方勇并非海斯坦普公司的人事,但却于2019年11月22日向易亮发出关于降职的邮件,而且阻止易亮登入考勤系统,由此可见,海斯坦普公司已经以实际行动逼迫易亮离职。(二)对于海斯坦普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26日“在工作时间内做与工作不相关的事情而影响正常工作"的第二次严重书面警告(海斯坦普公司提交的证据4)。易亮认为于2019年11月25日前往运营经理方勇办公室的目的是方勇申诉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书面警告、降职以及绩效的问题,但经理方勇刻意回避易亮,且对与易亮在2019年11月21日发生的口角记恨在心并想法设法让易亮违纪,以达到解雇易亮的目的。对于易亮于2019年11月26日在上班时间收集证人证言,也是基于经理助理的邮件要求,尽快解决与上级领导方勇的口舌之争,以便在海斯坦普公司处以后能正常工作,因为易亮老婆预产期在2020年2月,易亮很珍惜这份工作,希望尽快解决与上司的矛盾。易亮了同事收集证人证言是在上午休息时间,并没有影响自己和同事的正常工作,而且,海斯坦普公司也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易亮的行为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对于海斯坦普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27
日海斯坦普公司提交的第三次严重书面警告(原审海斯坦普公司提交的证据5)。易亮认为海斯坦普公司为了达到解雇易亮的目的,故意为之。因为方勇是易亮的上司,是方勇先粗口在先,在公共场所(前台)破口大骂易亮,易亮受到极大的侮辱,才出口反驳。而海斯坦普公司提交的证词均是其书写好固定的内容要求公司员工签名的,且证人与海斯坦普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证言不具备证明力,不能证明海斯坦普公司的主张。三、《劳动合同》第5条D项中明确约定有奖金,而且易亮入职时海斯坦普公司明确承诺有年底双薪和奖金。虽然双方并未对奖金和年终奖的发放标准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但是根据2019年2月份海斯坦普公司发放工资的情况来看,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年底双薪和奖金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海斯坦普公司应当向易亮支付2019年的年底双薪及年终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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