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朱吉有,*,汉族,1989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新江,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唯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盛中兴南街东六巷3号501房。
法定代表人:郑曼苗。
原告朱吉有诉被告东莞市唯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新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曼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号为ZL2***********.X、名称为“汽车氛围灯座”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厂家处拿的货。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侵权。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状态
专利名称:汽车氛围灯座;
专利号:ZL2***********.X;
专利申请日:2019年9月17日;
授权公告日:2020年4月7日;
专利权人:朱吉有;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20年10月13日缴纳。
2020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
***********公证书载明,2020年9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取证过程显示李静登陆天猫网站账户,搜索“唯斯车品专营店”,并进入相应店铺,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载明,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电子产品、汽车装饰品。在店铺内点击进入一款名为“长安cs35cs7585逸动悦翔车内氛围灯改装内饰气氛灯中控灯冷光线”的产品链接,显示颜分类为“14灯源+10米线【APP+呼吸+声控】可装中控+车门+脚底+储物格”的促销价为440元,价格下方显示“月销量17”“累计评价15”,有多种颜供选择,并附有多张产品图片。李静支付437.51元(淘金币抵扣2.49元)购买了上述产品,订单编号为12***********××××,选择寄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街道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之一2F”;9月23日,李静登陆天猫网站账户,查看订单物流信息,显示订单号12***********
××××对应的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385761815894。店铺对话框的内容显示,李静提出其拍的是14个灯源的,收到的货物是10个灯源的;“唯斯车品专营店”回复可能发错了,换一套给李静,并将快递单号发送给李静,快递单号为7538794652××××;2020年9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双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在公证处对公证处9月19日收取的快递包裹(快递单显示单号为7538794652××××,中通快递)进行拆封查看并再进行封装。
庭后,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聊天记录(共3张)。聊天一方的昵称为“三哥”,主要内容为:2020年11月13日至12月1日,聊天一方向“三哥”发送“一拖6+8/10米线、5+6米线……”等多款产品文字,对方均无回复。其中一张聊天记录显示聊天一方向对方发送一张送(销)货单,并附文“2423+2956+2526+975=8880”“截止到今天”,另一方回复“我安排”“支付宝发给我”,对方回复“185××××****”;2.支付宝转账截图。显示2020年10月26日,收款人为*汉昭,账号为185********的支付宝账号收到*市唯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转账8880元;3.送(销)货单两张。日期分别为2020年2月17日、5月16日,金额分别为1764元、2096元,其中2月17日的单据中有记载名称及规格为“免穿线14灯10米”1件,单价195元、“免穿线14灯10米双控”1件,单价205元,其余均不涉
及14灯。两张单据上无任何签字或盖章。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电子产品、汽车装饰品。
东莞汽车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商品详情页面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告亦当庭确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制造行为是否构成,首先需要考虑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抗辩是提供给善意使用、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法院亦应平衡权利人和使用者、许诺销售者以及销售者的权益,即法院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标准,应当能够保证权利人可向来源方主张权利。就被告提交的证据而言:首先,由于昵称可以变更,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无法确定聊天双方的主体身份。且从聊天的内容来看,所涉产品名称均与被诉侵权产品“14灯源+10米线…”无关,无法证明与被诉侵权
产品的关联性;其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金额虽与支付宝转账金额一致,但是并无相应的单据明细予以对应,无法证明该笔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性;再者,送(销)货单上无任何签字或盖章,无法确定买卖双方的主体身份,无法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最后,被告未能提供供货商的主体信息,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主体。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虽然本院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但是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家标识,被告的经营模式仅为销售,并不包括产品的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氛围灯中的一种规格,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案外人就氛围灯产品存在交易行为等因素,本院认为仅凭被告的合法来源不成立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有制造行为。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制造的主张。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汽车氛围灯座,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即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故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灯座均整体呈圆柱状,中间设有方形灯体装置,穿线孔在圆柱侧面中间。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灯座上方表面为弧面,涉案专利设计为平面;2.涉案专利设计圆柱体内灯体装置为内凹设计,与灯座上方的平面平行,被诉侵权设计为凸起设计,灯体凸出于灯座上方平面。本院认为,上述两点区别点已经改变了产品的整体外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汽车氛围灯的灯座部分,氛围灯产品安装后,从汽车内部无法看见,仅能看见灯光效果。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界定,虽然也包括最终消费者即车主,但是主要为汽车配件的购买者以及安装者。该类消费者较为容易注意到不同产品的细小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方案是该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授权。该专利证书显示专利名称为“汽车氛围灯”,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3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7月21日,专利权人为郑少鑫;2.订单打印页。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网上销售。打印件显示货品名称为“LED改装汽车氛围灯车内灯导光灯冷光手机APP控制七彩变光导光条”,交易成功日期为201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