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立信物流有限公司、叶兆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3
【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137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渠旺李远伦邓晓畅
【审理法官】姚渠旺李远伦邓晓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莞市立信物流有限公司;叶兆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支公司;毛全顺;东莞溢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东莞市立信物流有限公司叶兆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支公司毛全顺东莞溢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叶兆升毛全顺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立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支公司东莞溢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东莞汽车【代理律师/律所】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叶淦荣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谢文明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叶淦荣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谢文明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政威叶淦荣谢文明
【代理律所】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立信物流有限公司;东莞溢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叶兆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支公司;毛全顺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免责事由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叶
兆升损失250253.1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针对立信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应否对叶兆升的案涉损失250253.17元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对此,本院二审分析如下: 第一,立信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投保单存在剪切、拼成可能,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结合立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申报保险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投保单真实有效。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根据毛全顺的驾驶证显示,其增驾A2的实习期至2021年7月27日止,即在2021年7月27日之前,毛全顺驾驶A2车型的机动车上路,不得牵引挂车。显然,在本案中,毛全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高速,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立信公司主张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立信公司于2020年5月投保,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20年版)》于2020年9月4日才发布,故本案应当适用此前发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条款。又依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平安财险厚街
支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使用加粗加黑字体提示投保人注意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责范围,故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立信公司主张某某安财险厚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叶兆升的案涉损失250253.1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立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53.8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立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38: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950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立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赔
偿叶兆升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250253.1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叶兆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毛全顺所驾驶的粤SF××××车辆在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次事故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问题。1.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道路事故形成的原因为驾驶人毛全顺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可见毛全顺实习期间驾驶半挂牵引车上高速的行为与本案事故形成没有因果关系,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不应以此为借口拒绝赔偿。2.毛全顺初次获取驾驶证的日期为2012年10月,事故发生时为增驾车型实习期。《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不包括增驾实习期。3.案涉事故发生时,毛全顺A2驾驶证照虽处于实习期,但交警部门认定毛全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超车,与其处于实习期无关。如在实习期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如仅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变相减轻了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故,应从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以增驾实习期驾车是否明显增加涉案事故发生的风险为衡量标准,对该免
责条款的适用加以合理限制。4.对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故一审法院不能引用该条款拒赔。三、关于投保单的问题。1.投保单属于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无法看出上面的印章是否出自立信公司,不排除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对投保单的影映件作剪切、拼成的可能。2.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要证明其与立信公司签订合同时有向立信公司就免责的格式条款作解释说明,故本案解释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是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3.投保人声明书没有注明签署日期,不能证明该投保单是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确认并签署的,如该投保单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签署的,对本案也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投保时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免责告知义务,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明确知悉了该免责条款,更不能证明实际投保人明确知悉该责任免除约定。而投保单中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该格式条款不能约束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四、关于本案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
014年版)还是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20年版)。1.关于2014年版有约定,实习期内不能驾驶牵引挂车,属于免赔范围,2020年版并没有约定实习期内不能驾驶牵引挂车,即实习期内可以驾驶牵引挂车。2.本案商业险有效期为2020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12月14日,关于发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年版)》等五个商业车辆示范条款的通知适用时间是2020年9月4日,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20年版)的生效时间是2020年9月4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故本案事故应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20年版)。五、根据同案例同判决的规定,(2018)皖12民终468号民事判决、(2018)冀0623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2020)皖02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一样的案例,都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立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