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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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会君,*,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中坪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健,*,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原告诉被告东莞市京滨汽车电喷装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君、肖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健、邓颖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六个月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共7166*6=42996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长3个月医疗期工资共13085.2元;3.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上的六个月医疗补助费共7166*6=42996元;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人承担。
本案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情况: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入职被告处,在第1制造部制造2课过滤网组装岗位任职,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至2024年4月5日。
原告入职前,于2015年3月31日填写《员工人事档案资料》,在“工作经历”一栏写明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在常平欧达电子(即东莞欧达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东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东莞常平漱新环陆电子厂为原告参加了工伤
保险;2007年2月至2010年4月,东莞欧达电子有限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医疗和养老等社会保险;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广东洛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医疗和养老等社会保险;2015年4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医疗和养老等社会保险。原告称其2010年4月从东莞欧达电子有限公司离职后,就未再回该公司工作,在填写《员工人事档案资料》时,不小心写错了在东莞欧达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的期限,但在该公司的工作经历属实。原告称其2012年4月自广东洛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后,至2015年4月入职被告之前,曾在个体户中卖衣服,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段工作经历。
二、考勤、工资情况:2020年1月14日,原告以“腰椎间盘突出”为由请病假至2020年1月21日;2020年2月和3月,因处于疫情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工作,原告未上班,也没有请病假;2020年4月8日,原告以“腰椎间盘突出”为由请病假至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15日,原告以“腰椎间盘突出”为由请病假至2020年5月14日;2020年5月15日至5月19日,2020年5月20日至6月18日,2020年6月22日至6月24日,2020年6月28日至7月3日,2020年7月6日至7月11日,2020年7月13日至7月17日,原告继续以“腰椎间盘突出”为由向被告请病假。经统计,2020年1月、4月、5月、6月、7月,申请人请病假时间(自然日)为8天、23天、30天、28天和27天。2020年8月和9月,原告在工作日分别出勤2天和1天,未出勤时间分别为2
8天和29天。原告2020年5月、6月、7月、8月、9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727.53元、4301.77元、4440.89元、4343.78元、4300.47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按照正常出勤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7166元。
原告提交了2020年10月8日至10月14日的《请假申请书》,被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在《请假申请书》上签名批准了原告的病假。原告主张又提交了2020年10月13日至10月19日的《请假申请书》,被告称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该份《请假申请书》,而原告举证的该份《请假申请书》只有原告手写内容,未经被告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名批准。
东莞汽车三、离职情况:202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岗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告在2020年1月14日检查发现疾病,至今持续病休中。鉴于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6个月医疗期满,经与原告沟通确认,医疗期满原告不能从事原工作(过滤网组装岗位),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起,为原告另行安排工作岗位,由第1制造部制造2课过滤网组装岗位调整至海绵条贴付岗位。请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与公司签署协议书次日返岗工作,逾期不到岗的,视为旷工。”原告提交的该《调岗通知》还打印有如下回复意见:“因调岗劳动强度与之前岗位的强度差不多,无法胜任。医生建议我休息,我有权请病假。”
原告提交了被告人事课盖章的2020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2020年9月14日,原告收到公司发出的《医疗期到期通知确认书》后,表示仍然坚持上班,但因身体原因,可以由公司安排相应的适合原告的工作岗位及时间,双方就原告在公司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报酬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病情变化的,公司可随时按协商一致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后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不得因病情恶化等向公司要求任何赔偿或补偿;三、公司可根据原告情况、公司岗位需求,安排适合原告的工作岗位或调整相应的工作时间、地点,原告予以服从,因工作岗位、时间或工作内容发生变化的,原告的工资报酬相应变化,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没有在被告提供的上述《协议书》上签名。
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9日,原告实际上没有按《调岗通知》到海绵条贴付岗位工作,原告主张由于未签署《协议书》,被告不让原告到车间的海绵条贴付岗位工作;被告主张有提交该《协议书》给原告,但原告称其不能久站久坐,不能上班才不去车间,并非公司不让原告到车间上班。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
202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原告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于2020年10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
同,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算至10月19日)3090.9元和经济补偿金42996元(7166元/月×6个月),合计46086.9元。
四、仲裁情况: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等问题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额外的3个月医疗期工资(9个月医疗期减去被告给了6个月医疗期)13029元(4343元/月×3个月);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24个月的医疗补助费171984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42996元(7166元/月×6个月×2-42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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