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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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市常平鑫通汽车维修部,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东路华美酒店一楼。
经营者:胡功胜。东莞汽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专,广东世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贵渊,*,汉族,2000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裔卷、刘琴,均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常平鑫通汽车维修部诉被告田贵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裔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常平鑫通汽车维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16932.2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252.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汽车维修工作做点小本生意,于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友好协商谈好,原告处的汽车美容喷油漆业务由被告承包,按照油漆位数量计算费用,每油漆一个部分价位为75元,然之后每完成一项业务不定时结算承包费用,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合作承包期间,由于双方在对某些事项之间没有默契、存在有分歧闹得不愉快,便提出终止合作承包关系,且原告已支付在合作期间的全部费用给到被告。没曾想到被告竟然利用法律的漏洞,凭双方的聊天内容及以及支付的不定时结算费用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行为提起仲裁,后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亦作出对原告不公正的裁决。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是在原告处上班,上班时间相对固定,早上8/9点到晚上6/7点,加班
的就是晚上12点或凌晨2点,如果要休假就要向原告的经营者胡功胜或他的妻子告知,双方工资结算是被告每一部车的计件提成计算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合作关系是平等身份主体间建立的平等关系,但是原被告之间是劳动管理特征的关系,被告明显是接受原告方管理的,与原告没有平等的话语权,仲裁裁决事实与法律关系正确,仲裁裁决之后原告方有打电话被告方调解,但双方对调解没有达成一致。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做汽车油漆喷涂工作,报酬按75元每副油漆计算。2020年12月22日,原告负责人胡功胜与被告联系,称“小田,我们实在没办法合作,我们做事的方式方法和做事的理念不同,有太多争执,这样大家心里都很累,请理解”,被告回复“好的,理解,但是你答应我两个点,一、工资结清给我;二、突然辞退我的补偿”,胡功胜“小田,你干活的钱会给你算清楚的,晚点给就转给你,我们没有资格辞退你,你只是油漆炒工啊,我们谈好的你在我这里做一副给你多少钱而已,只是这段时间我们合作太多的争执,就像你在别人那里做事一样,合不来说不干就不干了,道理是一样的,你和我做事的方式方法不同,理念也跟不是,你还需要磨练磨练,以后有机会我们再合作,所以谈不上补偿,请理解”。
工作期间报酬由“老板娘”发放,双方最后对账结算,确认结算12月尚欠报酬4025元(75?75=5625+200+1200=7025-3000预支)。根据转账记录,原告向被告转账合计26832.50元,其中2020年10月7日转账1537.50元与9月工作结算对应,2020年12月22日转账4025元与12月工作结算对应。
双方主张工资通过转账和部分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主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9252.58元。
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则主张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未就承揽关系提交其他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汽车油漆喷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有效凭证。原告经营汽车维修业务,汽车油漆喷漆系其业务的必然且主要工作内容,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工作内容系原告业务范围,被告工作受原告安排,报
酬由原告按工作量计付,被告工作地点亦在原告处,油漆、车间等主要工作条件由原告提供,且原告处仅有被告一名油漆喷涂工人,油漆喷涂工作在原告必然业务范围内,按照一般常理,为了保障经营原告必然会雇佣喷涂工人,在原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为承揽关系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更为合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东莞市常平鑫通汽车维修部与被告田贵渊从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9252.58元,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金额基本一致,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工资发放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9252.58元。
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入职,2020年12月20日离职,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被告月平均工资,应计算为16963.06元,仲裁计算为16932.22元,被告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
原告应按仲裁决定支付被告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932.22元。
原告通知被告“不用继续上班”,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工作年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9252.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东莞市常平鑫通汽车维修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东莞市常平鑫通汽车维修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田贵渊支付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932.22元;
三、原告东莞市常平鑫通汽车维修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田贵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52.58元。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常平鑫通汽车维修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