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孙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8
【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40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华秋智卫东曹春萍
【审理法官】沈华秋智卫东曹春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孙蜜;郑红岗;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孙蜜郑红岗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蜜郑红岗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鉴春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陈文哲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鉴春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陈文哲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鉴春陈文哲
【代理律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被告】孙蜜;郑红岗;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孙蜜的住院时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相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孙蜜的住院时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否适当。一审中,孙蜜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206天的事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孙蜜在住院期间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
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住院时间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的认定,现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述规定,误工时间的确定属于孙蜜的举证范围,并不是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孙蜜并未提交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具体误工时间,本案双方争议的误工时间可参照孙蜜住院时间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因此,本案孙蜜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的部分为其主张的121.4元×住院206天,计款25008.4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一审中委托一审法院对孙蜜住院时长和“三期”进行鉴定,被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案件复杂疑难,该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有限而退鉴。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对其有关一审法院没有继续委托鉴定机构、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红岗垫付的14000元,为避免诉累,孙蜜在收到案涉保险合同理赔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孙蜜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抚慰金等保险理赔款231849.02元; 三、孙蜜于收到前项保险理赔款后十日内向郑红岗返还郑红岗已实际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 四、驳回孙蜜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郑红岗、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274元,由孙蜜承担4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573元,由孙蜜负担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1:44: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8日13时50分,郑红岗驾驶豫P×××××号
重型货车沿鹿邑县试量镇乡间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何庄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向由侯现民驾驶的三轮汽车时,因郑红岗判断失误,将该三轮车刮到路边沟里侧翻,致使乘车人孙蜜受伤。孙蜜受伤后,经鹿邑真源医院诊治,住院206天,花医疗费79800.36元。孙蜜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产生鉴定费1700元。孙蜜另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元,施救费2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郑红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蜜无责任。孙蜜生于1971年11月13日,有父母需要抚养,父亲孙保钦1941年8月7日,母亲秦连英1941年7月20日;孙蜜有姊妹五人。郑红岗驾驶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经给孙蜜垫付医疗费10000元,郑红岗给孙蜜垫付医疗费14000元。
东莞汽车【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对孙蜜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孙蜜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孙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79800.36元;2.护理费,参照孙蜜要求的河南省护理行业平均收入125.1元每天的标准,护理费为125.1×206=2577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0
6=10300元;4.营养费,参照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20×206=4120元;5.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交通费为20×206=4120元;6.鉴定、检查费1700元;7.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每年的标准,伤残赔偿金为34750.34×20×10%=6950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年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44.91×5/5+20644.91×5/5)×10%=4128.9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费8000元;10.误工费,参照孙蜜要求的121.4元每天的标准,截止到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121.4×349=42368.6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元;12.施救费200元,共计259209.22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孙蜜医疗费10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100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102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39009.22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项合计249209.22元。郑红岗给孙蜜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孙蜜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施救费等共计249209.22元;2.驳回原告孙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郑红岗、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19元,原告孙蜜承担1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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