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郭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78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向军 
【审理法官】张向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郭军强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郭军强 
【当事人-个人】郭军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蔡含青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含青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含青 
东莞汽车【代理律所】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被告】郭军强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郭军强提交的鉴定结论书虽系其单方委托,但其结论能够与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郭军强在本案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50145元。 
【权责关键词】过错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军强提交的鉴定结论书虽系其单方委托,但其结论能够与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郭军强在本案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50145元。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证明车损价值系其实际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称
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30: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日22时30分,张高胜驾驶车牌号为豫A×××某某号的重型货车,沿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泰山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进入道路时,与郭军强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A×××某某号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20年3月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高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军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军强支出抢险施救费4800元。2020年3月22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宏价估鉴[2020]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
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价值为5014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张高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均存在过错,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郭军强全部损失。原告郭军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豫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费为50145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认为维修金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告郭军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支出抢险施救费4800元。原告郭军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5494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证
明车损价值系其实际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郭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78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某某粤丰大厦办公某某。
     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含青,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军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英,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含青,被上诉人郭军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证明车损价值系其实际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军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郭军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险施救费、评估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日22时30分,张高胜驾驶车牌号为豫A×××某某号的重型货车,沿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泰山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进入道路时,与郭军强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A×××某某号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20年3月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高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军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军强支出抢险施救费4800元。2020年3月22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宏价估鉴[2020]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价值为501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