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国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8 
【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5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润成文芳王海华 
【审理法官】罗润成文芳王海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国利;杨某某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国利杨某某 
【当事人-个人】张国利杨某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育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育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育平 
【代理律所】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被告】张国利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对鄂FE××××号车的车损、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认定是否正确?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鄂FE××××号车的车损认定过高,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应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对鄂FE××××号车的车损、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鄂FE××××号车的车损认定过高,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应支持。经查,鄂FE××××号车的车损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认定的车损达35416元,一审因张国利仅主张27976元而认定车损为27976元不存在认定过高;张国利主张的拖车费有收据及正规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是车辆维修所必需并实际发生的损失,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国利所驾驶的鄂FE××××号车因本次事故导致需要维修无法使用,一审酌情支持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
东莞汽车000元符合现实需要。因此,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5:35:0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国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4民终5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
     主要负责人:陈青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利、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对鄂FE××××号车的车损、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认定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国利辩称,一审认定车损费用、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均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且鉴于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怠于赔偿,请求变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108000元。
     杨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诉称     张国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813.2元、误工费300元、租车费6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施救费1095元、拖车费4800元、车辆维修费27976元、评估鉴定费12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684.2元;2.判令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优先赔付第一项确定的全部损失,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18时30分,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Z××××车辆,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730公里-100米处时,未与前方同车
道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遇前车减速时,杨某某驾车制动不及,致使其驾驶的粤SZ××××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张国利驾驶的鄂FE××××车辆追尾碰撞,导致张国利驾驶的鄂FE××××车辆失控刮擦到前方同车道案外人陈军驾驶的粤BS××××小型面包车,造成粤SZ××××车辆驾驶人杨某某和鄂FE××××车辆驾驶人张国利及乘车人张子聪、张先仕、何秀荣、王全敏受伤,以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国利、陈军无责,乘车人张子聪、张先仕、何秀荣、王全敏无责。事故发生后,张子聪、张先仕、何秀荣、王全敏、张国利在医院进行检查,分别花去医药费843.9元、8872.05元、1824.5元、1677.1元、813.2元。张国利申请了关于鄂FE××××车辆受损维修费用评估,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华价估(新塘)[2019]0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鄂FE××××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为27976元,为此张国利花费评估鉴定费1200元。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委托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FE××××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事故造成鄂FE××××车辆的维修损失费用为35416元,此次鉴定评估费用为8500元。另查明,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Z××××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丁淦明。该车辆在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
间自2017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子聪、张国利、张先仕、何秀荣、王全敏均承诺放弃对粤BS××××车所属保险公司及其当事人陈军的交强险责任内索赔及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