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8
【案件字号】(2020)川15民终12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荷陈曦翟旭玫
【审理法官】李荷陈曦翟旭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余世宣;李永聪;李永海
【当事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余世宣李永聪李永海
【当事人-个人】余世宣李永聪李永海
【当事人-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陆顺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顺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顺
【代理律所】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被告】余世宣;李永聪;李永海
【本院观点】该《对余世宣“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几点质疑意见》仅是北部湾财保东莞分公司单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不能达到否定西南医大司鉴[2020]精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当采信西南医大司鉴[2020]精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西南医大司鉴[2020]精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并且系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终结后进行,鉴定时间接近脑外伤终结的六个月,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现鉴定机构并未以未达到鉴定条件而退回鉴定申请,北部湾财保东莞分公司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其质疑部分,现提出不采信鉴定意见的上。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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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北部湾财保东莞分公司提交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余世宣“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几点质疑意见》,拟证明鉴定意见认定结论不成立。本院认为,该《
对余世宣“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几点质疑意见》仅是北部湾财保东莞分公司单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不能达到否定西南医大司鉴[2020]精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采信西南医大司鉴[2020]精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经一审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后,北部湾财保东莞分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参加协商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主持在五家鉴定机构中抽签选择确认。在一、二审中,北部湾财保东莞分公司亦未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的申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北部湾财保东莞分公司认为后续医疗费过高的问题,西南医大司鉴[2020]精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后期需复查伤情及予以改善脑代谢,精神心理等,综合评定为8000元。因此西南医大司鉴[2020]精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对后期医疗费作出的综合认定,北部湾财保东莞分公司认为不应当采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部湾财保东莞分公司认为残疾等级、护理依赖费鉴定未达到评定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西南医大司鉴[2020]精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并且系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终结后进行,鉴定时间接近脑外伤终结的六个月,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现鉴定机构并未以未达到鉴定条件而退回鉴定申请,
北部湾财保东莞分公司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其质疑部分,现提出不采信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北部湾财保东莞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同意其重新鉴定的申请。 关于精神损失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北部湾财保东莞分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余世宣在罗龙街道××村五社的财友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有饭店证明和营业执照相印证,现北部湾财保东莞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饭店证明有虚假的情况,亦未对误工认定天数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其伤情情况,认定余世宣误工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部湾财保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07: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7日8时30分,李永聪驾驶川Q×××××小型汽车,由南溪往泸州方向行驶至S307道98公里加600米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余世宣相刮,造成余世宣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24201980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世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余世宣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南山医院,产生医疗费1182.12元。同日转入宜宾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7天,于2019年9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服药;加强营养;继续康复,一月后来院复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6783.60元,2019年9月14日在宜宾康和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溪区同心大药房购药花费343元。2020年3月12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花费鉴定检查费253元。余世宣共计产生医疗费18561.72元,
东莞汽车其中,北部湾财保东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余世宣申请,一审法院委托,2020年3月20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余世宣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其出具了西南医大司鉴[2020]精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世宣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器质性轻度智能减退,颅脑损伤遗留的精神智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世宣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余世宣后续费为人民币捌仟元整或按照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为此产生鉴定费4450元。 2020年4月15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载明:根据贵单位委托,我中心已完成余世宣的伤残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xxx]精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中心现发现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瑕疵性问题,现予以补正:我中心“西南医大司鉴[2020]精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中出现的:四、检验过程:中:“鉴定日期:2019年9月29日"更正为“鉴定日期:2020年3月12日"。司法鉴定人:白某。 余世宣的户籍登记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XX街村某某,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宜宾市南溪区财友饭店出具《证明》,证明余世宣系该饭店员工,自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27日一直在宜宾市南溪区财友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平均为1800元(每月现金支付),从余世宣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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