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6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169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睿聂效吴春泷
【审理法官】张睿聂效吴春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万东;刘庆栋;李思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当事人】张万东刘庆栋李思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万东刘庆栋李思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刘曼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刘曼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江峰刘曼
【代理律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万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被告】刘庆栋;李思龙
【本院观点】涉案交通事故中,张万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张万东应当依法承担对被上诉人刘庆栋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东莞汽车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中,张万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张万东应当依法承担对被上诉人刘庆栋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张万东虽主张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直接向刘庆栋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本案中刘庆栋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并未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况且该情况也并不影响张万东在本案中所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张万东在承担对刘庆栋的赔偿责任后,可另循法律途
径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解决保险理赔问题。至于张万东关于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万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32: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2018年3月29日17时25分。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张万东驾驶粤××号车变更车道时,车身左侧与同方向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由刘庆栋驾驶的粤××号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张万东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四、粤××车辆的登记车主:李思龙。 五、粤××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李思龙为车辆在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从2018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1月9日24时止。 六、刘庆栋主张车辆的
维修情况:发生事故后,张万东及李思龙均没有及时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报险,庭审时李思龙称未报险的原因是因为认为不是己方的责任。刘庆栋称经多次与张万东、李思龙沟通未果,二人亦不积极配合刘庆栋办理定损、修理、赔偿事宜,故直至2018年6月,刘庆栋才第一次去车辆修理店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害进行维修。后经过两次维修,共计支出了维修费6560元,刘庆栋提交了由深圳市咏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开具的维修费增值税发票。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庭审时,李思龙以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均不能明确说明本案实际报保险的时间;2、刘庆栋经一审法院释明,表示拒不同意追加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为被告,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张万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向刘庆栋赔偿的责任。李思龙虽然为责任车辆的车主,但发生事故时其并未驾驶事故车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存在不应当出借车辆给张万东的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由于刘庆栋坚持不向其主张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经一审法院释明依然不主张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刘庆栋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害是事实,但由于应当承担责任的张万东怠于履行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进行勘验、定损的义务,导致事后无法核
定刘庆栋驾驶的粤××号车辆因事故遭到的损失大小,因此,尽管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维修金额存有异议,但若责任人积极配合理赔事项,则不会产生本案争议,故一审法院认为张万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刘庆栋主张的维修费金额6560元。关于刘庆栋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万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庆栋支付车辆修理费6560元;二、驳回刘庆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元,由刘庆栋承担人民币190元,由张万东承担人民币5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万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张万东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万东与刘庆栋、李思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69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龙,系本案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栋。
原审被告:李思龙。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某某粤丰大厦办公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
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万东因与被上诉人刘庆栋、原审被告李思龙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万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张万东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张万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为上海优聚实业有限公司送货而且长期公司均是用该车运送货物,并非张万东私下用车而是为公司送货锂电池隔膜给深圳市美尼电子有限公司,为公司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单位承担,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因为不是张万东借车办私事。二、张万东在2018年3月29日17时许驾驶粤××号车为公司送货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于2018年4月13日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万东驾驶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2018年4
月13日张万东已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报险,不存在未及时不报险的情况。该车已在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在保险范围内的限额赔偿。一审判决张万东个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2019)粤0306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而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由于刘庆栋坚持不向其主张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经本院释明仍然不主张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张万东认为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损害另一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刘庆栋主张权利时仅要张万东承担赔偿责任放弃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该车投保时签有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的交通事故财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刘庆栋放弃了保险公司说明其不要赔偿,为何还判张万东赔偿?这样的判决于法无据也损害了张万东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正义,应依法纠正。四、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而列为第三人,程序不合法,判决时也未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办理本案的法官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万东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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