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亿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袁春云、张倩、广东扬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92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苗卉卉陈锦波毛宇翔 
【审理法官】苗卉卉陈锦波毛宇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扬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亿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袁春云 
【当事人】广东扬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亿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袁春云 
【当事人-个人】袁春云 
【当事人-公司】广东扬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亿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奉文立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奉文立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奉文立 
【代理律所】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扬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前海亿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袁春云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扬安公司、袁春云应向亿博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100000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扬安公司、袁春云并没有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亿博盛公司与扬安公司、袁春云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扬安公司、袁春云未按时偿还本息的,则应承担亿博盛公司因实现债权及追索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东莞汽车【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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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扬安公司、袁春云应向亿博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100000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扬安公司、袁春云并没有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扬安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扬安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亿博盛公司与扬安公司、袁春云签订的《协议书》约定,
如扬安公司、袁春云未按时偿还本息的,则应承担亿博盛公司因实现债权及追索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亿博盛公司主张已产生律师费40000元,并提交了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发票、转账记录为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亿博盛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扬安公司对亿博盛公司的证据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可予推翻,本院对扬安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扬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广东扬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08:03 
深圳前海亿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袁春云、张倩、广东扬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92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扬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袁春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文立,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前海亿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
     原审被告:袁春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文立,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扬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扬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前海亿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盛公司)、原审被告袁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亿博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扬安公司、袁春云向亿博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9月6日的利息是291180.82元。从2019年9月7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利息扣除已付款项57191.21元)。2.扬安公司、袁春云向亿博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8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扬安公司、袁春云向亿博盛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4.扬安公司、袁春云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袁春云、广东扬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前海亿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9月6日的利息223989.61元、支付2019年9月7日起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袁春云、广东扬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前海亿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8年9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袁春云、广东扬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前海亿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四、驳回深圳前海亿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8669.74元(含受理费23669.7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亿博盛公司负担169.74元,扬安公司、袁春云共同负担28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2602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扬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改判扬安公司无需承担律师费40000元;2.上诉费用由陈放韶承担。事实和理由:扬安公司与陈放韶虽然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事宜,但陈放韶律师费的转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律师费金额、律师费发票金额并不吻合,并不能证明律师费真实的发生额是40000元,陈放韶主张是其他案件的律师费与本案律师费之合计金额,但并没有提供其他案件的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进行证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