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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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小军,*,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李某,*,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东莞汽车法定代表人:何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小军与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前期5天停运损失费2860元;二、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的车辆在永州市××队××队委托釜信机动车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车辆维修损失5090元,车辆维修停运损失5720元,鉴定费3000元;三、判令被告方赔付原告交通费807元;四、判令被告方酌情支付停运工资4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1日21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粤S3××**的小型轿车,途径永州市春江路面粉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停放在道路边的湘MX××**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队××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交警部门委托湖南省釜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经评估,湘MX××**车辆的维修价格为5090元,车辆维修停运损失为5720元。原告车辆维修及更换材料后,车辆的性能安全达不到出厂时的标准,造成原告行车存在安全隐患,也应给予补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状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的车辆为何前期停运5天却未修致损失2860元?后原告另请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却与保险公司结果一致,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答辩称:一、请求法院不予认定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驳回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免除和免责事项条款合法有效;三、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那么也应由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承担;四、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21年1月21日21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粤S3××**的小型轿车,途径永州市春江路面粉厂路段时,与原告唐小军驾驶停放在道路边的湘MX××**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唐小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1月25日,永州市××队××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小军不负责任。同年3月24日至29日,原告将湘MX××**号车辆送至永州市高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因与被告方在定损方面未达成一致,车辆维修遂终止。
同年11月21日,受交警部门委托,湖南省釜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湘MX××**的维修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釜信[2021]鉴字1135-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湘MX××**号牌小型轿车的事故维修损失为5090元;停运损失为5720元。原告唐小军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2022年3月14日至24日,原告将湘MX××**号车辆送至冷水滩聚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10天,花费修车费51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粤S3××**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过错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永州市××队××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唐小军不负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规定,两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其中一辆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时,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100%,原告唐小军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被告李某应承担100
%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驾驶的粤S3××**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对本案无过错,只是依法和根据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车辆停运损失,因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该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
二、原告唐小军损失的认定。
1、车辆维修费用,根据鉴定评估结论以及原告所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50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票予以核定,为3000元;
3、交通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的财产损失不包含为维修车辆而花费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车辆停运损失,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核定,因维修而停运10天所造成的损失为5720元;2021年3月24日至29日期间,因原告的车辆未实际进行修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8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停运工资4000元,该费用应在车辆停运损失中一并计算,不再另行主张,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三)项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该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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