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与北京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0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12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非易
【审理法官】李非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华;北京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忞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华北京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忞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华
【当事人-公司】北京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忞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xianjj
【代理律师/律所】仇建忠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王志勇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纪墨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仇建忠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王志勇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纪墨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一汽红塔
沈阳奥体车展【代理律师】菲亚特汽车价格仇建忠王志勇纪墨
【代理律所】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华;上海忞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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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北京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借款协议书》《借款延期协议》系王华、盈之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借款延期协议》系王华、盈之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案涉150万元装修款系因盈之宝公司委托忞宣公司进行装修而向忞宣公司交付,然双方并未发生实际装修事实。盈之宝公司与王华协商处理案涉装修款
时,王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盈之宝公司归还部分款项,此后亦在《借款协议书》《借款延期协议》上签名确认。《借款协议书》《借款延期协议》均载明借款人为王华,王华也在上述协议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确认。纵观协议书所载内容以及王华的还款及签字行为,应理解为盈之宝公司和忞宣公司通过协商和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将原有的未结装修款债务转化为王华的个人借款。王华兼具原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债务承接方的双重身份,王华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认定王华已为案涉款项的债务人,且忞宣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不仅如此,王华还以其实际还款行为表明忞宣公司收取的装修款已转由其归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华与盈之宝公司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进而判令由王华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0元,由上诉人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37: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盈之宝公司向忞宣公司转账150万元,附言为预付款。2019年6月8日,盈之宝公司(出借方)与王华(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盈之宝公司于2016年6月委托王华,对位于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神州半岛泰悦居V10房屋进行装修。盈之宝公司于2016年8月4日支付了150万元到王华账户,王华已经确认收到该款项。后由于装修项目停止,王华未进行施工。盈之宝公司支付给王华的款项,变更为王华向盈之宝公司的借款。鉴于2017年12月4日王华归还盈之宝公司20万元,双方重新确认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如王华不能按期归还,王华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按日计算罚息。2019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盈之宝公司、王华又签订了三份《借款延期协议》,均约定了借款延期相关事宜,其中8月30日的协议约定了王华申请借款延期1个月,且需于9月10日之前支付2个月利息52,000元,9月30日的协议约定王华申请借款延期2个月,且需于2019年10月12日前支付盈之宝公司2个月利息52,000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期之日王华还本付息。2019年9月11日、11月29日,王华各向盈之宝公司转账52,000元。因催讨无果,盈之宝公司于2020年9月7日起诉来院。 一审另查明,王华系忞宣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系忞宣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尊重和保护。鉴于王华与忞宣公司间的关系,盈之宝公司、王华于2019年6月8日签署《借款协议书》时,其上明确记载了所涉130万元的由来,并对该款项偿还事宜作出约定,应视为各方就盈之宝公司与忞宣公司间装修事宜中权利义务结算达成的清理条款,盈之宝公司、王华之间据此建立起相应的借款法律关系,于法不悖。王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该《借款协议书》及数份《借款延期协议》时,理应知晓相应的文本含义及法律后果,后续亦有积极履行行为。故,对于王华提出法律关系性质之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金额一节,王华提出应扣除忞宣公司的工程量价款38万余元、王华陆续偿还的10.40万元以及发票税费成本。对此,一审法院逐项分析如下:一、《借款协议书》不仅是对双方法律关系的确认,亦是结算金额的确认。王华及忞宣公司所称的工程量早已发生,如确需在结算款项中予以扣除的,理应在协商时一并予以结算。本案中,王华并没有提交其他确凿证据推翻该《借款协议书》。二、《借款协议书》及三份《借款延期协议》是盈之宝公司、王华间借款法律关系的完整体现,根据协议记载,王华所称的10.40万元显然应为王华提出展期申请后双方协商确认的应付利息。三、关于发票对应的税费问题,如前所述,《借款协议书》中并无相关约定,且盈之宝公司亦表示应由其与忞宣公司间根据相关税务规定另行解决。由此,
对于王华对借款本金提出的三项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盈之宝公司主张王华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双方曾有过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之约定,结合盈之宝公司的起诉时间,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盈之宝公司主张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四倍计算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支持盈之宝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二、王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付。如果王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0元,减半收取为8,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为13,850元,由王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盈之宝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盈之宝公司向忞宣公司支付人民币150万元(以下
币种同)装修款,该款项实际进入忞宣公司账户,虽然王华与盈之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延期协议》,但王华并未实际收到协议所涉借款,故王华没有义务归还所谓装修款抑或是借款。忞宣公司未在《借款协议书》《借款延期协议》盖章确认,不能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将盈之宝公司与忞宣公司之间的装修款清算转化为盈之宝公司与王华之间的民间借贷。王华虽为忞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但忞宣公司为独立于王华的民事主体,本案所涉款项不应当由王华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忞宣公司述称,同意王华的上诉请求。案涉150万元系盈之宝公司委托忞宣公司进行装修而支付的,现装修事实未实际发生,故忞宣公司应当承担归还装修款的责任。
王华与北京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12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忠,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福特汽车报价 法定代表人:刘旭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墨,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忞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忠,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忞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18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忠、被上诉人北京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之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原审第三人上海忞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忞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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