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旅游条例(2010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07.30
∙【字 号】
∙【施行日期】2010.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
正文
山东省旅游条例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促进和发展、旅游规划和资源开发保护、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社会参与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协调,突出地方特,促进区域旅游合作,建设国际观光与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实现国内、出境、入境旅游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战略性支柱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政策,保障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
设施建设,支持重大旅游项目建设;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定期对旅游工作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旅游业发展协调促进委员会,协调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促进和发展、旅游规划和资源开发保护以及旅游经营服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汽车旅行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制定服务规范,完善自律制度,加强诚信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调查研究、市场拓展、信息交流及培训、协作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促进和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和旅游发展需要逐步增加,主要用于区域性和城市旅游品牌的宣传推介、旅游规划编制等公共项目的支出。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围绕好客山东旅游品牌和市场需求,编制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有重点地开发境内、旅游市场。有关部门和组织在重大文化、体育、经贸活动中应当使用和推广好客山东品牌。新闻媒体应当将好客山东品牌推广纳入公益宣传。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省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的指导下,围绕使用和推广好客山东品牌,确立具有本地特的旅游品牌和宣传主题,拓展旅游市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合理安排用地,支持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利用荒山、荒坡、荒滩、海岛、废弃矿山、采矿塌陷区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重点旅游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旅游集散中心、汽车旅游露营地、汽车租赁服务站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重要商业街区、大型文化设施等公众聚集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在通往重点旅游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指示标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造中,应当注重传统文化、现代风貌和地方特相协调,规划和建设购物、餐饮、娱乐、健身等特街区,完善城市郊区旅游设施建设和服务功能,建设环城市旅游休憩带。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鼓励职工利用休假、法定节假日旅游。
鼓励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提供信贷支持和消费信贷产品;鼓励担保机构为旅游经营者贷款融资和旅游者消费信贷提供担保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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