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2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51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磊
【审理法官】王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建社;蒋景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程建社蒋景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程建社蒋景孔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屹北京休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屹北京休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屹
【代理律所】北京休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程建社
【被告】蒋景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景孔负主要责任,程建社负次要责任,苏玉宾负次要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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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景孔负主要责任,程建社负次要责任,苏玉宾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审理情况酌定程建社承担2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具体金额,蒋景孔就其主张的修理费、拖车费提交了发票证据。一审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主张其已在交强
险财产项下支付程建社2000元。程建社对此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同意支付给蒋景孔。另,程建社驾驶事故车辆于2017年即在货拉拉平台上注册为抢单司机,且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及事故当日频繁抢单,其擅自改变车辆运营性质用于经营,导致车辆事故风险加大,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项下拒赔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综合本案证据、具体审理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程建社赔偿蒋景孔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6920元,并无不当。程建社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建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建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3:28: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8日16时40分,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下行77公里100米,苏玉宾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程建社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已发生事故,遇蒋景孔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驶来,蒋车右前部撞倒苏车左后部,造成
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玉宾与程建社的事故另案处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景孔负主要责任,程建社负次要责任,苏玉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景孔将车辆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从众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27300元,蒋景孔另支付拖车费1300元。2021年2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苏玉宾驾驶车辆保险公司)支付蒋景孔车辆赔偿款4290元。 另查,程建社驾驶车辆(车牌号×××)于2017年2月15日在货拉拉平台注册为抢单司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订单总数为270条,事故当天共有4笔订单,最后一笔订单抢单时间为15:06。 再查,程建社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支付程建社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次事故认定由蒋景孔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建社为次要责任,苏玉宾为次要责任,当事人予以认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参考责任划分情况,法院酌定责任比例为蒋景孔承担60%责任比例,程建社承担20%责任比例。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
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支付程建社2000元,故该2000元由程建社承担赔偿责任。另程建社驾驶事故车辆于2017年即在货拉拉平台上注册为抢单司机,且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及事故当日频繁抢单,其擅自改变车辆运营性质用于经营,导致车辆事故风险加大,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项下拒赔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另程建社自行下载货拉拉APP并注册成为抢单司机,其与货拉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且蒋景孔亦未证明货拉拉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其主张货拉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程建社承担赔偿责任。蒋景孔支付车辆修理费27300元及拖车费1300元,该损失系其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按照责任比例程建社应承担4920元,综合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支付程建社2000元,共计6920元。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程建社赔偿蒋景孔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共计6920元;二、驳回蒋景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建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蒋景孔的车辆损失无保险公司定损证据及车辆修理费用明细,只有单一发票,故对赔偿金额不认可。拖车费无正规发票,且现有票据上的日期和客户名称均为后手写添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蒋景孔负60%的责任比例,但其余40%不应平分,我应该负不超过10%的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出示给我的2000元赔偿证据以及不予理赔的证据。 综上所述,程建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程建社与深圳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洋汽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1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景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北京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都社区中康路126号卓越梅林中心广场(南区)卓悦汇A2203。
法定代表人:何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建社因与被上诉人蒋景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拉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
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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