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晋10民终15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吉磐宋春红王永良
【审理法官】吉磐宋春红王永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淑莲;临汾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丰玉
【当事人】刘淑莲临汾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丰玉
【当事人-个人】刘淑莲李丰玉
【当事人-公司】临汾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一汽大众golf>二环十三郎陈震【代理律师/律所】范仲淹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马小慧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贾迎辉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 新车置换
【代理律师/律所】范仲淹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马小慧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贾迎辉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仲淹马小慧贾迎辉
【代理律所】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淑莲
新众【被告】临汾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丰玉
【本院观点】刘淑莲与银光汽车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刘淑莲出借给银光汽车公司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法拉利360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淑莲与银光汽车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刘淑莲出借给银光汽车公司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日,由银光汽车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勇签字出具借据,李丰玉亦在借据上签字捺印。2012年2月25日由常勇、李丰玉签字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证实因款不能进入借款单位账户,借款单位同
意将该借款转入李丰玉账户,证实李丰玉为被授权人。2012年2月24日,由常勇签字的授权书证实公司授权李丰玉办理车辆抵、质押借款100万元的相关手续。对于该100万元,刘淑莲提供有中国工商银行由左金龙、贺临生、王程玉、衡迎新20某某年2月25日同一天汇给李丰玉的账户共计100万元的汇款凭证。二审中,汇款人左金龙、贺临生、王程玉出庭作证证实,汇款系刘淑莲的款。二审中,银光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勇到庭陈述其委托李丰玉向卓业公司借款100万元,因当时银光汽车公司公户不能正常使用,便委托李丰玉在银行办理个人账户,该100万元是公司使用了。卓业公司陈述称卓业公司到刘淑莲借100万元给银光汽车公司。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即银光汽车公司借刘淑莲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原判驳回刘淑莲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7716号民事判决; 二、临汾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刘淑莲借款本金100万元,以此款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临汾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24:49
三菱outlander【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整、利率为年息30%.后被告公司员工李丰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银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常勇"印章庭审中原告称其通过左金龙、贺临生、衡迎新账户转入第三人李丰玉的账号1000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该借款是李丰玉个人账户进行的借款,且转账人不是原告本人,认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二审所查事实除一审查明外,二审中,汇款人王程玉、贺临生、左金龙出庭作证证实,汇款系刘淑莲将钱打至卡上,然后又转到李丰玉卡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应当意思表示一致且出借人必须向借款人完成资金给
付该借款协议才能生效。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刘淑莲向被告银光汽车公司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淑莲向被告银光汽车公司指定的第三人李丰玉付款,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淑莲向左金龙、贺临生、衡迎新的转款证据,故本案原告刘淑莲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出借资金。同时,原告刘淑莲与被告银光汽车公司有诸多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情形,理由如下:1、本案原审、二审及重审的法律程序中被告银光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勇"一直对本案借款没有争议,那么被告银光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勇"完全可以行使公司法定权利直接还款,无需通过诉讼裁决定纷止争,且被告银光汽车公司与其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陈述的事实截然相反,银光汽车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不认可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银光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勇"认为借款真实存在,导致委托人与被委托人陈述不一致的现象出现。2、根据原告陈述提供借款时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的,可以证明原告有通过银行付款的交易习惯,但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12月的利息长达24个月每月30000元利息没有一次通过银行转账收取明显不符合原告的交易习惯。同时借款法律关系是以资金交付为生效要件的,为防止债务人可能侵害其他合法债权人,原、被告是否发生借款,只能以资金交付来予以证明,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有诸多不合理怀疑及不确定因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刘淑莲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淑莲不服(2019)晋1002民初7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2月24日,刘淑莲与银光汽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后银光汽车公司员工李丰玉向刘淑莲出具了借据,并加盖银光汽车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常勇名章。刘淑莲根据合同约定通过左金龙、贺临生、衡迎新账户转入李丰玉尾号为1707的账号100万元。李丰玉及卓业公司一审时当庭确认,汇款单复印件上由经办人卓业公司标注,且银光汽车公司在借据上盖章。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刘淑莲提供的银光汽车公司出具的借据与汇款凭证足以证明银光汽车公司已收到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刘淑莲与临汾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民终15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莲。
委托代理人:范仲淹,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大韩村。
法定代表人:常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小慧,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喜梅。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贡院街某某楼某某201。
法定代表人:刘淑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慧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丰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淑莲因与被上诉人临汾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汽车公司)、被上诉人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业公司)、被上诉人李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7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淑莲的委托代理人范仲淹,银光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勇,银光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慧、贾喜梅,卓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慧胜,被上诉人李丰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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