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锦春、顾爱云与高媛、吴晓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搜车网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奥迪a8价格【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8
【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25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东史宏春钟红梅
【审理法官】陈东史宏春钟红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锦春;顾爱云;高媛;吴晓晴;吴建强;盐城拓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市恒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高锦春顾爱云高媛吴晓晴吴建强盐城拓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市恒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锦春顾爱云高媛吴晓晴吴建强
【当事人-公司】盐城拓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市恒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洪干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蒋慧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刘帼兰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陈洪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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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锦春;顾爱云
【被告】高媛;吴晓晴;吴建强;盐城拓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市恒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案外人拓邦新能源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5月6日分四笔以货款名义汇给吴某的合计767608元不能认定是替高锦春偿还欠吴某的案涉借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书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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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雪福来爱唯欧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拓邦新能源公司自2017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锦春,股东为高锦春与吴玥。2020年4月26日,吴玥退出,公司股东为高锦春一人。拓邦公司是顾爱云设立的一人有限
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顾爱云。 吴晓晴二审中陈述,吴某曾经经营盐城市华新印刷有限公司,专门从事印刷加工业务。大约2018年左右,公司出售给他人。其不清楚吴某与拓邦新能源公司之间有无买卖关系。吴某因2018年9月生病,于2020年12月4日去世。 对于吴某2017年卡卡转账58万元、2018年5月21日向拓邦汽车公司汇入100万元、2018年7月12日汇入97万元这三笔汇款的往来,被上诉人表示是两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共同向吴某借款,当时有三张借条;上诉人则陈述该三笔款项是吴某向上诉人借款后偿还给上诉人的。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外人拓邦新能源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5月6日分四笔以货款名义汇给吴某的合计767608元不能认定是替高锦春偿还欠吴某的案涉借款。具体理由:1.拓邦新能源公司本身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本无还款的义务。拓邦新能源公司在汇款时均明确注明汇款用途为“货款”,并非往来还款。2.拓邦新能源公司与拓邦汽车公司系两个独立又有关联的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锦春、顾爱云系夫妻关系。拓邦新能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汇款时的备注内容不一致,因该公司与拓邦汽车公司为关联公司,故对拓邦新能源公司提供的与其他书证不一致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定。3.高锦春、顾爱云与吴某之间尚有其他往来,是否结算完毕目前尚不清楚。拓邦新能源公
司的付款是否与其他往来有关,目前也难以认定。故对拓邦新能源公司的该三笔付款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该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高锦春、顾爱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6元,由上诉人高锦春、顾爱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54: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高锦春、顾爱云向吴某借款2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从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借款月利息为2分,3个月结息一次等,由拓邦公司、恒顺公司盖章提供担保,担保责任实效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还清为止。当日,吴某向拓邦公司账户汇入248万元。2017年11月17日,高锦春、顾爱云又向吴某借款100万元,出具除借款期限之外内容相同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止,由拓邦公司、恒顺公司盖章提供担保。当日,吴某向拓邦公司账户汇入100万元。2018年5月21日,高锦春、顾爱云再向吴某借款2
00万元,出具除借款期限之外内容相同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1日止,由拓邦公司、恒顺公司盖章提供担保。当日,吴某向拓邦公司账户汇入200万元。2018年6月21日,高锦春、顾爱云仍向吴某借款100万元,出具除借款期限之外内容相同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止,由拓邦公司、恒顺公司盖章提供担保,高锦春在借条下方注明:结清2018.5.21.息6万,2017.8.17-2017.11.17共息17.5万元,计23.5万,实转76.5万元。当日,吴某向拓邦公司账户汇入76.5万元。 2019年5月28日,吴某(甲方)与高锦春、顾爱云(乙方)签订《关于向吴某归还借款计划的承诺书》,约定:乙方原借吴某650万元,承诺还款如下:1、2019年6月底前还款200万元,并结清6月底以前650万元的利息及逾期未付的利息。2、2020年春节前(2019年底)还款100万元。3、2020年6月前还款100万元。4、2021年春节前(2020年底)还款100万元。5、2021年6月前还款100万元。6、2021年底前(2022年春节前)还款50万元。7、2019年6月以后的利息按借据中的日期及时付给甲方。仍由拓邦公司、恒顺公司盖章提供担保。2020年9月1日,吴某将上述650万元债权转让给高媛、吴晓晴、吴建强,并通知债务人高锦春、顾爱云、拓邦公司、恒顺公司。 另外,吴某于2018年5月21日汇入拓邦公司账户100万元、2018年7月12日汇入拓邦公司账户97万元,原告还提供2017年8月17日卡卡转账
标致跑车rcz58万元凭证(由622848某某某2272银行卡转入62×××26银行卡),高媛、吴晓晴、吴建强认为该三笔款项计255万元,是吴某与高锦春、顾爱云、拓邦公司、恒顺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包含在转让的650万元债权之中,由权利人另行主张。高锦春、顾爱云、拓邦公司、恒顺公司。也认可该三笔款项是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 2020年9月1日,吴某将2017年8月17日、11月17日、2018年5月21日、6月21日高锦春、顾爱云夫妇借款650万元转让给高媛、吴晓晴、吴建强,并通知各债务人。高媛是吴某之妻,吴晓晴、吴建强是吴某的子女。 关于还款,高锦春、顾爱云、拓邦公司、恒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2018年8月15日,由吴某出具的收到利息175000元的收条。2、2018年10月31日,高锦春支付给吴某700000元的转账明细。3、2018年11月1日,高锦春支付给吴某77500元的转账明细。4、2019年2月11日、4月1日、5月1日、5月6日,由拓邦新能源公司分别汇入吴某银行卡432608元、10万元、10万元、13.5万元,汇款用途均为货款,计767608元。5、2020年5月12日,高锦春支付给吴某100000元的转账明细(两笔5万元)。6、2020年10月22日,转账1.8万元给吴建强的记录。上述合计1838108元。高锦春、顾爱云对其主张的其余还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表示待提供证据后在与吴某的其他往来款项中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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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高锦春、顾爱云与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吴某将案涉借款债权转让给高媛、吴晓晴、吴建强,并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成立。主债权转让,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关于借款的金额问题。高锦春、顾爱云出具的三份借条总金额为650万元,但吴某实际出借的金额为624.5万元,本案应当认定借款金额为624.5万元。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当参照高媛、吴晓晴、吴建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从双方约定的计算利息时间节点起算。 关于还款问题。债务人除支付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双方对归还主债务和利息的顺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并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本案,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约定三个月结息一次,应当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顺序。对于高锦春归还的款项计107.05万元,是在最初两笔借款计348万元发生后近一年支付的,此时已产生借款利息,故应当在本案中先抵充借款利息;对于拓邦新能源公司汇给吴某的767608元,汇款用途为货款,虽然拓邦新能源公司出具说明是代其法定代表人高锦春归还吴某借款,但高媛、吴晓晴、吴建强不予认可,因吴某与高锦春之间还有其他往来,且吴某汇入拓邦公司的其他三笔款项计25
5万元亦未在本案中主张,尽管拓邦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高锦春,但两者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双方可就该款项在与吴某的其他往来款项中予以结算,对该767608元在本案中不予抵充,权利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借贷双方对2018年6月21日的借款约定月利息为1.8分(即1.8%),对其余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分(即2%),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利率上限的规定。当事人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前期利率不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上限的,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总利息不应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高媛、吴晓晴、吴建强主张将到期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后期利息的基数,如前所述,本案应从借款发生时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若再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就超过了应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高媛、吴晓晴、吴建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人拓邦公司、恒顺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高锦春、顾爱云向吴某借款时由拓邦公司、恒顺公司提供担保,高锦春、顾爱云是两公司的股东,分别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担保有效。虽然恒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来发生了变更,但并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且在2019年签订还款计划时,仍由拓邦公司、恒顺公司提供担保,
故拓邦公司、恒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高锦春、顾爱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媛、吴晓晴、吴建强偿还借款624.5万元,并以248万元、100万元、100万元、76.5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8月17日、2017年11月17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起诉时即2020年10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利息(高锦春已偿还的107.05万元先在应当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二、拓邦公司、恒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由高锦春、顾爱云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媛、吴晓晴、吴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70元,减半收取36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035元,由高锦春、顾爱云、拓邦公司、恒顺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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