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忠、聊城市三民市政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限牌城市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0 
【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14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光徐红杰吴艳锋 
【审理法官】刘晓光徐红杰吴艳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博瑞 ge
【当事人】李世忠;聊城市三民市政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世忠聊城市三民市政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世忠 
【当事人-公司】聊城市三民市政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先旺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先旺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先旺黄海玲 
【代理律所】中国重汽400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世忠 
【被告】聊城市三民市政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世忠是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垫付赔偿款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汉腾汽车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世忠是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854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世忠于2011年6月22日向案外人聊城市三民市政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12360元……于2011年6月29日向案外人聊城市三民市政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87640元……”。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2621号民事裁定书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现上述两份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李世忠关于被上
诉人三民公司不是涉案借款债权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世忠另上诉称,其已通过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方式偿还完毕涉案借款,本院认为,因垫付赔偿款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世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李世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28: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2日聊城市城市管理局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山东省聊城市聊亮市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李世忠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1502民初854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借款的出借人系三民公司,因此驳回了聊城市城市管理局对山东省聊城市聊亮市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李世忠的起诉。聊城市城市管理局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8年10月23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5
民终26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2017)鲁1502民初8548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15民终262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世忠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三民公司借款41236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借款人李世忠,人民币肆拾壹万贰仟叁佰陆拾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764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主要内容:“今收到现金387640元,叁拾捌万柒仟陆佰肆拾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8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市政LVD低频无极灯。原告三民公司2011年1月14日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借条原件。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 
东风本田思铭报价【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为(2017)鲁1502民初8548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15民终262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被告也认可上述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三民公司虽然被吊销但并非注销,并未丧失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替聊城市城市管理局垫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合肥租车价格判决:被告李世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三民市政管理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三民公司提交(2017)鲁1502民初85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上诉人李世忠质证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债权人的资格问题,上诉人认为经工商登记查询,被上诉人的大股东是聊城市市政管理局,持有100%的股权,也就是说其资产应为国有资产。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有资格和权限将国有资产处置借款给李世忠个人使用,即使李世忠是出具借条和收条,也是出于公司的职务行为,作为山东省聊城市聊亮市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忠出具的借条不是其个人行为,收条没有显示是借款,更不能说是李世忠借款。2.即使聊城市市政管理局在2017年12月12日起诉,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法院认定了债权人不是聊城市市政管理局,计算利息的时间也不应当从2017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世忠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86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款项80万元的所有权人。约在2008年左右,聊城
市东昌府区汽车运输一公司有一办公楼房,因聊堂路建设绿化带需要拆除,聊城市拆迁办为该办公楼的拆除履行了拆迁手续,并支付给聊城市东昌府区汽车运输一公司130万元补偿款及10万元装修费用。后来,该楼房一直没有拆除,由原聊城市市政管理局提供给园林中心、督察队等部门办公使用。2011年聊城市东昌府区汽车运输一公司人员因安置不当不断上访,并要求返还涉案拟拆除的楼房。之后,园林中心、督察队等部门从该楼房撤出,聊城市东昌府区汽车运输一公司将补偿款130万元交出,因当时市财政局、市拆迁办都不再接受该款项,原聊城市市政管理局就代收下,经党组研究决定将该款项暂时交由被上诉人负责人吴朋亮保管存放。于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吴朋亮就暂时保管。涉案80万元是上述130万元中的一部分。据此事实,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款项80万元的所有权人。二、被上诉人对上述第一条中的130万元没有处分权,有权处分人为原聊城市市政管理局。被上诉人保管该130万元后,经局机关研究,决定由被上诉人将其中的50万元支付给市政处,用于当时市区道路维修支出。之后,市政处将该50万元偿还给了现在的聊城市城市管理局。上诉人曾经是原聊城市市政管理局的司机,是合同工,属于人事代理,档案手续在局单位的经营办。因当时国家发展原因鼓励机关经办经济实体,随后成立山东省聊城市聊亮市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市政路灯工程,单位职工主要是市政处下属市政公司的下岗
人员,上诉人是负责人。大约2011年5、6月份,市政府采购东昌路路灯改造工程项目,标的281万元,上诉人负责的公司中标,因工期紧张,没钱进料,财政资金不到位,经局领导研究确定,将上述第一条涉及的拆除楼房补偿款130万元中的80万元借给了上诉人,用于当时的东昌路路灯工程建设,上诉人出具了相应借据。三、被上诉人不持有涉案借条,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借据原件,也没有凭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据。一审认定的借据内容,没有任何文字显示与被上诉人有关联。虽然(2017)鲁1502民初8548号裁定书和(2018)鲁15民终2621号裁定书涉及到相关内容,但均没有对实体问题作出实体判决,一审凭借该裁定径直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目前,该借条并没有在被上诉人处,也不为被上诉人所持有。四、上诉人为聊城市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邱洪海交通事故案代付赔偿款80多万元,与涉案80万元的借款存在关联。(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记载,车辆鲁PD××某某号小轿车于2011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判决赔偿给受伤人付东伟80多万元。因当时该车辆鲁PD××某某号小轿车由原聊城市市政管理局使用并管理,聊城市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赔偿款项。经原聊城市市政管理局研究确定,该赔偿款由上诉人暂时代为支付。案件中,上诉人代付了该赔偿款80多万元。据此,一审认定事实
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裁判。    李世忠另上诉称,其已通过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方式偿还完毕涉案借款,本院认为,因垫付赔偿款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世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