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19.02.27 |
施行日期 | 2019.02.27 |
文号 | 上饶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
主题类别 | 道路交通管理 |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失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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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18年4月11日上饶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根据2019年2月27日《关于修改〈上饶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矛盾纠纷调解、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等纳入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财政统筹保障。
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场和质量监管、国土资源、住房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环境保护、农业(农业机械)、建设、卫生、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开展道路交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 建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车辆及驾驶人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注册、变更、转移登记业务时,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和发动机(电机)号码拓印膜,经核对无误后存档。
机动车发动机(电机)号码无法拓印或者拓印难度较大的,可以不拓印,但是应当在机动车查验表上注明原因并存档。
第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联系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车辆注册登记地、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八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江西省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政府监管平台;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总质量十二吨以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校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校车监管与服务平台。
道路运输企业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保持机动车卫星定位装置正常运行,基础资料等信息完整、准确,并及时更新。
教育部门负责校车监管与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维护,加强对学校使用校车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老旧车辆的淘汰更新机制,采取环保检测、限制通行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北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管理信息系统第十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引导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在县(市、区)设立报废汽车回收服务点。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中不得组织作弊以及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驾驶证累积记分制度。
禁止由他人替代记分,禁止替代他人记分,禁止介绍替代记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生产、销售:
(一)未经国家车辆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
(二)未纳入国家或者省级产品目录的;
(三)拼装、改装、加装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已列入国家或者省级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和购车发票。
消费者购置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因未列入国家或者省级产品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的,销售者应当无偿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未列入国家或者省级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下肢残障且上肢功能正常,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的本市居民;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者身体缺陷。
本条所称“其他合法来历证明”是指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购车发票存根复印件或者税务部门开具
的证明。
第十六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一)更换电动机、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三)车辆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按照规定悬挂
车辆号牌,并保持车辆号牌清晰、完整。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遗失、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机、限速装置、避震器以及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车架编码;
(五)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购买使用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六年内有效,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悬挂非本市核发的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过境车辆除外。
第十九条 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一节 交通规划设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设置公交站点与线路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安全风险以及影响评估,利用信息化手段公布公交线路、车辆班次、到站时间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倡导慢行优先,改善慢行交通环境,保障慢行通行空间。完善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过街通道,优化交叉路口设计;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网络,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条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可以设置自行车专用车道。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或者有其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人员维护建设项目施工路段的交通秩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协助。
第二十三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及时调整道路交通组织方案。
对常发性拥堵区域和事故频发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路管理等部门,制定优化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非道路类建设项目的出入口与道路衔接的,城乡规划部门对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应当经城乡规划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会审,规划设计方案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调整;无法调整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建筑改为宾馆、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时,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后,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影响评价落实情况进行核实。
交通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与配套建设的道路、公交场站、人行过街设施等交通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节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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